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113年度執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書、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7日112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53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74號判決日期112.09.26112.12.08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27113.01.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