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戴德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上開確定裁定以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受刑人實係請求本院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受刑人以不服本院確定裁定為由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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