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妍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6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妍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妍憶(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案發隔天就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也將和解書拿到警察局交給員警,但原審判決沒有記載和解書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犯罪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警詢時自稱因罹患癌症,沒有工作收入,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均屬妥適。至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惟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11頁、第4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妍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妍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警詢時自稱因罹患癌症,沒有工作收入,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6、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被告潘妍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妍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屈臣氏商店,趁店經理 林靜宜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中將湯1盒、IVENOR印加果油2盒、澎澎SOFT胺基酸修護沐浴乳1瓶、【未來美】8分鐘8plus+保濕面膜1盒、【呂】韓方頭皮養護潤髮乳1瓶及【呂】滋養韌髮洗髮精1瓶等商品(價值新臺幣3,955元)得手後,隨即藏放身上包包後未結帳逃逸。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妍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靜宜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損失清單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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