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168號、110年度偵字第3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1、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持有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168號
110年度偵字第31317號被告陳鴻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75、1306、1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述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鴻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1月21日2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民德一路上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淨重0.936公克、驗餘淨重0.930公克),即無故持有此一毒品。嗣於109年11月22日19時40分許,陳鴻文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往車輛下方時,為警當場發覺而查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其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淨重0.936公克、驗餘淨重0.9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