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洪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27號、第3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洪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洪伸犯罪所得SPA機壹臺、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當場交付1萬元予鄭洪伸」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11月5日匯款1萬元予鄭洪伸」。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其並無權要求告訴人等交付上開物品及金錢,竟以言語恫稱令告訴人等心生恐懼之內容,造成其等心生畏懼,致告訴人等交付上開物品及金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SPA機1臺、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27號
第34101號被告鄭洪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洪伸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與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為 蘇建陽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周振義 追討債務為由,於108年7月初至周振義之前妻 劉又萲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逼迫劉又萲與劉又萲之同居人 莊金鎧 還款,且陸續於同年8月27日撥打電話向劉又萲恫稱:「你想被放炮是不是」等語、於同年9月21日向莊金鎧恫稱:「棺材幫你準備好」、「你就會死你就等著」等嚇詞,致劉又萲、莊金鎧心生畏懼,於同年9月21日在住處交付全新SPA機1臺及匯款新臺幣2萬元予鄭洪伸。鄭洪伸復承前犯意,於同年9月27日,持刀械、棍棒至上開劉又萲、莊金鎧住處,恫嚇其等交付現金,致劉又萲、莊金鎧心生畏懼,當場交付1萬元予鄭洪伸。
二、案經劉又萲、莊金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洪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又萲、莊金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鄭洪伸於108年9月21日至上開劉又萲、莊金鎧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全新SPA機1臺之翻拍照片1張、匯款記錄擷圖1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主觀上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多次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其接續之恐嚇取財行為,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