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張思婷 張珮如 被告 徐詩評徐玉珍 (已死亡)
傅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徐詩評即徐玉珍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徐詩評即徐玉珍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嘉瑋林嘉蒂 、傅英豪、 林禹崴林艾璇 、第二順位繼承人 徐謝枝妹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徐永嘉 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28、29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具狀聲明由被告徐詩評即徐玉珍之配偶 傅彥霖
第三順位繼承人 徐永洪徐杰瑋 (下稱徐永洪2人)依法承受訴訟,惟傅彥霖及徐永洪2人嗣後均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傅彥霖部分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然徐永洪2人卻因未繳納聲請費,復未依限補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惟,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故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於意思 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則本院既於109年6月24日准徐永洪2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徐謝枝妹之拋棄繼承予以備查(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徐永洪2人自可於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合法拋棄繼承。是以,徐永洪2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即
109年7月16日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說明,即發生拋棄之效力,自不得列為本案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三、綜上,本件被告徐詩評即徐玉珍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即應於被告徐詩評即徐玉珍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詩評即徐玉珍死亡後,無人繼承,發生當然停止並及於全體被告效果,然為促使原告協力訴訟,並使案件發生明確停止之效力,仍以裁定表明此當然停止之效力。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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