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13號原告 黃玉桃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被告 魏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3月18日離婚,再於97年5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97年5月6日第二次結婚的登記,惟該次結婚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結婚證書係由原告擔任看護所照顧的病人 黃瑞南 (已於100年間死亡)書寫,原告先在上面簽名後交由被告簽名,故結婚證書僅有黃瑞南及兩造之筆跡,其餘上面所載之人均未在場亦未簽名。因兩造第二次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故屬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兩造第一次結婚有在餐廳舉行結婚典禮,是被告的同事龔小姐主持,但忘記在何處餐廳舉行。兩造第二次結婚則沒有結婚儀式或宴客,只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說是伊委託伊子女簽名。證人 林政緯 既然在法庭證明其沒有在上面簽名,應是原告偽造。兩造婚姻如不合法,被告身分證的配偶欄為何仍登記為原告云云。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23日公布,依法應自97年5月23日施行。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於97年5月6日第二次結婚的戶籍登記事實,係在前揭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發生,是兩造婚姻是否合於法律要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自97年5月23日施行之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又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林政緯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兒子,在我小時候,媽媽與爸爸離婚,我是跟爸爸同住。最近三年媽媽偶爾來找我並住我家,我不知道媽媽是否有再婚,但媽媽來我家時會帶一個男人就是被告,我都叫被告『阿伯』」、「本案結婚證書上面所載主婚人林政緯,不是我簽名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媽媽沒有跟我說過兩造結婚證書上面會有我的姓名。」、「我沒有聽過兩造結婚,媽媽也沒有跟我說是在那個餐廳結婚,我也沒有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等語。參酌被告亦承認兩造第二次的結婚登記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或宴客,其對於證人林政緯未親自在結婚證書簽名蓋章亦不爭執。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六、依上開調查,兩造既未於97年5月6日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兩造僅於97年5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以結婚證書所載之97年5月6日為兩造結婚日期,自與前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應屬無效之婚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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