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淳淵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
廖芳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淳淵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淳淵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劉育安 ,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之北向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第15號路燈桿處附近,見前方有 施朝 善駕駛機車,遂靠左行駛以超越 施朝善 所駕駛之機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淳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一味往前行駛,適前方有 余秀英 牽引一輛腳踏車於伊身體右側、逆向站在該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島上,胡淳淵因未覺察,其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左側把手遂直接迎面猛烈撞擊余秀英之腹部,余秀英因而朝伊後方彈開約10餘公尺,倒在快車道外側邊緣,並受有腹部鈍傷、肝臟、脾臟、左腎、胰臟裂傷、小腸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後腹腔血腫、休克、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余秀英所牽引腳踏車之車頭置物籃亦受波及而凹陷變形且底部破裂,該腳踏車於余秀英彈開後傾倒在機慢車道與安全島間;胡淳淵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亦因猛烈撞擊而失衡倒地,向前滑行約12公尺,胡淳淵因而頭部外傷,其所搭載之劉育安則膝蓋及左小腿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施朝善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胡淳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余秀英經緊急送醫治療,延至100年1月3日18時53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多重器官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余秀英之子 陳耀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育安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明確。經查:除上揭證人劉育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外(至於告訴人陳耀全之指訴,本院認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未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淳淵固坦承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機車有與被害人余秀英所牽引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被害人於事故後,經送醫治療仍不治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機車要超越前方的慢車,注意力是專注在前方及後方的車輛,被害人當時違規逆向,且所牽引腳踏車也沒有發光警示設備,我沒有辦法注意到被害人,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而且我的機車當時僅有撞到腳踏車的置物籃,沒有撞到被害人,應是有其他車輛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劉育安,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之北向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第15號路燈桿處附近,見前方有施朝善駕駛機車,遂靠左行駛以超越施朝善所駕駛之機車,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被害人余秀英緊急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腹部鈍傷、肝臟、脾臟、左腎、胰臟裂傷、小腸破裂併腹腔內出血、後腹腔血腫、休克、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延至100年1月3日18時53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多重器官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均據被告供認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驗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幀(同上卷第22至3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各1紙(同上卷第13、15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9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42至49頁、第52頁)及相驗照片多幀(同上卷第54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
㈡依上揭診斷證明、病歷資料、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相驗照片所示,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腹部鈍傷,導致多重器官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證人即當時為被害人施行手術治療之醫師 陳瑞良 亦到庭證述:病患(指被害人)因車禍撞擊,導致腹部嚴重受傷,大量出血,肝臟、脾臟及小腸斷裂,後腹腔嚴重出血。…是很強烈的撞擊,才會導致此現象。…病患腹部有嚴重瘀傷,就是嚴重的瘀血。(問:可否研判病患腹部傷勢是水平力量撞擊或是車輪輾壓造成?)應該是水平力量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顯見被害人之死因,應是車禍之時,被害人於直立之狀態下,遭受硬物直接迎面猛烈撞擊腹部所致。再者,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甫發生之後,現場遺留一輛腳踏車,傾倒在機慢車道與安全島間,於該腳踏車北方1.2公尺處之機慢車道地面,開始出現刮地痕,向北延伸約12公尺,至被告當時所駕駛機車之最終靜止倒地處,而被害人之最後位置則在該機車之西南側,倒在快車道外側邊緣,距離上開腳踏車約10餘公尺。又現場華江橋機慢車道之寬度為3公尺,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島經測量寬度約40公分,高度約20公分;而上開機車之車損情形為大燈燈殼破裂、碼表組左下外殼凹陷、汽油錶前方外殼凹陷、右後視鏡支架有刮擦痕、汽油箱右側凹陷、左後視鏡斷裂脫落、左前方向燈斷裂,經測量該機車左側車損高度,左前方向燈斷裂處高度約89公分,左剎車拉桿高度約97公分,左後視鏡高度約115分,故其車損範圍高度約89至115公分;至於上開腳踏車之車頭置物籃,則有凹陷變形且底部破裂情形,經測量其車損高度,置物籃底部高度約70公分,把手高度約90公分,故其車損範圍高度約70至90公分;且據被害人家屬所述,被害人之身高約160公分,其腹部高度與上述腳踏車之車損範圍高度即約70至90公分相近,若加上分隔島之高度約20公分,即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車損範圍高度吻合等情,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甚詳(見相驗卷64至75頁)。綜合上開客觀事證,足認當時情況,被害人應係牽引上開腳踏車於伊身體右側、逆向站在分隔島上,驟然遭受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把手迎面猛烈撞擊腹部,因而朝伊後方彈開約10餘公尺,最後倒在快車道外側邊緣。而被害人當時所牽引之腳踏車,因較靠快車道一側,撞擊力量較小,僅車頭置物籃因受波及而凹陷變形且底部破裂,而於被害人驟然遭到撞擊,鬆手脫離腳踏車,自己朝伊後方彈開後,該腳踏車即傾倒在附近之機慢車道與安全島間。至於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則因猛烈撞擊而失衡倒地,向前滑行約12公尺,最終靜止倒在機慢車道上。
㈢被告辯稱:我的機車當時僅有撞到腳踏車的置物籃,沒有撞
到被害人云云。倘若屬實,何以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竟然距離該踏車達10餘公尺之遠?若非被害人當時遭受猛烈撞擊,如何致之?被告又辯稱:應是有其他車輛撞到被害人云云。惟依證人即當時目擊者施朝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從我旁邊過去,我的速度很慢在最右邊車道,要閃水溝蓋有稍微往左側傾,然後就聽到聲音,看到被告的機車在前方摔倒,我經過時就看到前方有腳踏車,我往右邊閃過,看到有一個女生躺在快車道,就停車打電話叫救護車。…(問:你打完電話後,何時離開現場?)我在現場等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後,我才離開。(問:這段期間,躺在地上的婦人有無移動過?)沒有,當時還有一位機車騎士過去現場幫忙指揮交通,不讓車子壓到婦人。(問:這段期間,有無車子曾經壓到該婦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顯見被告騎機車甫肇事後,被害人旋即倒在上揭現場圖所標示之位置,其雖倒於快車道之地面,但係在外側邊緣,且立刻被人發現,更有其他機車騎士協助指揮交通以資防護,誠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害人當時另有遭其他車輛撞擊之可能性(縱令證人施朝善沒有目睹被害人於車禍前牽引腳踏車站在安全島上,亦未直擊被告機車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朝伊後方彈開之經過情形,衡情應是施朝善當時位置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且距離甚近,視線角度為被告機車遮擋,或因事發突然,施朝善未仔細觀察所致,但無論如何,均不足以動搖前述本院依相關客觀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況且,被害人於車禍之時,係在伊直立之狀態下,遭受硬物直接迎面猛烈撞擊腹部所致,而非倒地後遭受車輪輾壓,已見前述。倘若被害人當時曾經在機慢車道上,為被告機車以外之其他機慢車所撞擊,不可能被告及緊隨其後之證人施朝善均未察覺到該其他機慢車之存在。倘若被害人當時係在快車道上,為四輪小客車所撞擊,依正常撞擊點即車頭保險桿之高度研判,被害人直接遭撞之部位應在膝蓋附近之腿部;如為大客車或貨車所撞擊,亦不可能造成受力部位主要是集中在被害人腹部之結果,均與被害人之實際傷勢不合。蓋被害人除腹部之致命傷外,雖另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然應是遭撞之後,於朝伊後方彈開約10餘公尺之過程中,與地面碰撞所致,此外胸部、背部、上肢、大腿及膝蓋均無明顯嚴重傷勢,故被害人當時在快車道上遭其他四輪以上快車撞擊之可能性,亦可排除。從而,被害人之傷勢乃係被告當時駕駛機車肇事所致,彰彰明甚。
㈣證人即當時在被告機車後座之劉育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快要撞上去時,我有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是在左前方,距離不到1公尺。當時被害人是逆向站在我們左前方,牽著
1輛腳踏車,腳踏車在分隔島上。我的視線只看到腳踏車的菜籃及被害人的頭,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身體,我覺得被害人的位置應該是在靠近快車道的那側。我看到的是被害人腳踏車的菜籃,與機車左邊後照鏡發生碰撞,因為腳踏車的菜籃是斜斜的突出到機車道上。被告的機車沒有撞到被害人,是機車的後照鏡撞到腳踏車的菜籃,被告機車重心不穩倒地,我們就滑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劉育安當時既然可以看到被告機車係撞到腳踏車之置物籃,而該置物籃之高度係與被害人之腹部高度相近,何以竟謂只看到被害人的頭,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身體?何以不能明確肯定被害人的位置究竟是在腳踏車之哪一側,而僅以推測語氣表示伊「覺得」被害人的位置「應該」是在靠近快車道的那側?對照劉育安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們的機車是由華江橋機車道往台北方向直行,當時我們的機車由上橋到上坡有一點右轉彎,待我們的機車轉正後,我剛好有看到我們機車的燈光照在對方(指被害人)的臉上,當時我嚇了一跳,然後接下來我們的機車就碰撞到對方,當時對方是逆向牽著自行車行走,由台北往板橋的方向,也沒有看到對方自行車有任何燈光照射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此部分供述證據縱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惟仍可採為彈劾證人劉育安於審理時證詞信用度之憑據),僅稱伊有看到機車燈光照在被害人臉上而已,倘劉育安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屬實,被告機車僅撞到腳踏車之置物籃,根本沒有撞到被害人,何以警詢時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腳踏車之置物籃?亦不曾表示被告機車是撞到該置物籃,反而謂是「碰撞到對方」?其審理時證詞之真實性,良堪質疑。參以證人劉育安是被告之女友,二人關係密切,劉育安於審理時並謂:被告機車當時車速是時速30公里,我有探頭看到時速表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此與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從左側超車之機車騎士施朝善具結所證:當時我騎時速30、40公里…被告機車是0下子就超越過去,和我的時速有段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3頁反面)明顯相歧,而證人施朝善與本件車禍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應屬中立客觀,其證詞顯然較為可採,堪認證人劉育安於本院審理時,有附和以迴護其男友即被告之嫌,故劉育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可盡信,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前揭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尤其現場華江橋機車道,車道非寬,又有彎道,駕駛人更該有所警覺。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當時在機車後座之劉育安,於肇事前尚能察覺被害人之存在,被告係坐在機車前座之駕駛人,其視線範圍理應較諸劉育安為廣遠,注意程度亦應較諸劉育安為密切,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渾然未覺,於肇事前根本沒有發現被害人之存在,此觀被告警詢時所供:當時我的前面有其他機車車速比較慢,所以我就向左超車,我並沒有發現對方(指被害人),是我女朋友劉育安事後跟我說當時她有看到機車大燈照在對方的臉上(見相驗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到倒地清醒過來之後,才發現被害人,碰撞之前沒有發現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甚明,導致其所駕駛機車之左側把手直接迎面猛烈撞擊被害人之腹部,以致肇事,故被告當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昭然若揭。縱然被害人當時牽引腳踏車逆向站在分隔島上,且無任何燈光或其他警示設備,亦有過失,充其量僅是本院量刑時應斟酌事項及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略以:⒈行人余秀英牽腳踏車,逆向行走於專供南往北方向車輛行駛之機車專用道,為肇事主因;⒉胡淳淵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4月20日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字卷第9至11頁);本院為求慎重,依被告之聲請,再送請覆議鑑定,結果為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⒈行人余秀英於夜間牽行腳踏車,逆向行走於專供南往北方向機車行駛之機車專用道,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⒉胡淳淵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4344號函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9頁),一致也認為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經緊急送醫治療,延至100年1月3日18時53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多重器官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辯護人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
,但鑑定機關僅在輔助法院發現真實,其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全部證據資料之一部,供法院相互勾稽或作為補強證據之用,不能取代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權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調查,認為事實已臻明確,且就本件車禍已經二次送由鑑定機關為肇事責任之鑑定,以供本院參考,難認有何再送鑑定之必要。辯護人聲請第三次送鑑定,理由不外乎認為鑑定意見用語與證人劉育安於審理時之證詞不符,且懷疑被害人可能遭受其他車輛撞擊云云。惟鑑定機關之用語,對於本院並無任何拘束力,相關事實仍應由本院本諸職責調查認定。至於證人劉育安於審理時之證詞,並不足採,而被害人遭受其他車輛撞擊之說,與客觀事證不合,俱如前述。辯護人又稱:被告機車之車損並不嚴重,不可能有猛烈撞擊被害人云云。但被害人遭撞部位,為人體至為柔軟之腹部,被告機車之撞擊點,則係甚為堅硬之金屬車把,以硬擊軟,則被告機車未因撞擊而受有嚴重車損,亦在情理之中,況且被告於肇事後,其機車亦失衡倒地,向前滑行約12公尺,亦見前述,被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其所搭載之劉育安則膝蓋及左小腿受傷,此有劉育安之證述可憑,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相驗卷第14頁),益徵當時的撞擊力道確實強烈。辯護人所提上揭各點,均不能憑以推翻本院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上揭事實認定,亦難認有何第三次送鑑定之必要性。為免訴訟無端拖延,浪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再送鑑定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0頁),嗣雖未認罪,惟已接受裁判,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機慢車專用道上行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絲毫未察覺被害人之存在,以致肇事,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且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僅願再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