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24號聲請人 宋木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之處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所提主張有何不符,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究明租賃車輛為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須,僅以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為由,遽認租賃車輛為私人使用,聲請人業於上訴狀中說明舉證責任為相對人之責任,原確定裁定未予詳查,仍指稱聲請人未能證明租賃車輛係為公務使用,逕予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處分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之適當性,僅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聲請人業於上訴狀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聲請人業於上訴狀詳為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行為主體不同為由,逕予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同時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伍榮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