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07號上訴人 陳軒冠 即龍翔商務旅館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6,270,659元,全年所得額1,138,946元。嗣因查獲漏報營業收入16,228,122元,乃據以更正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32,498,781元,全年所得額為5,849,781元,除補徵稅額1,177,709元外,並處罰鍰730,2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除全年所得額及罰鍰分別獲追減278,561元及69,575元外,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94年度漏報銷售額之營業收入為14,680,561元,加計原申報營業收入16,270,659元,營業收入淨額為30,951,220元,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