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瑋杰 被上訴人 梁品怡 即 梁金鳳
梁金枝 梁簡秀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金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梁品怡即梁金鳳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391元,因訴外人即梁品怡之父 梁天寶 於民國
108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4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法原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梁品怡卻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梁簡秀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08年7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被上訴人梁簡秀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梁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梁金緞、梁品怡、梁金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天寶於生前交代伊等將系爭遺產留給被上訴人梁簡秀,且要用系爭遺產養被上訴人梁簡秀之餘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梁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為之身分財產行為,非單純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不允上訴人訴請撤銷,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由梁簡秀繼承系爭遺產是為支付其療養院費用及扶養費,惟扶養義務非可單純量化,且不得預先拋棄,繼承人亦不得因未負擔扶養義務即拋棄其繼承之權利,二者間亦不得為相互抵消或對價。又被繼承人生前並非完全無財產及資力,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必要之情況,縱被上訴人曾支付扶養費、醫藥、看護費,應屬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孝親表現或義務負擔,未使債務人即梁品怡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法律規定扶養為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自行約定以系爭遺產代為支付梁簡秀之扶養費用後,其餘卑親屬即免除扶養之責,即扶養是否可以免除或減少,並非親屬間得自行約定後再以支付扶養費用視為有償、無償之認定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08年7月8日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梁簡秀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梁簡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7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復補陳略以:
(一)梁金緞、梁簡秀:由於姊妹間少連繫,梁品怡亦鮮少與家中父母聯絡,被上訴人均不知梁品怡在外積欠債務一事。又梁品怡於109年8月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被繼承人梁天寶往生前有口頭遺囑指示被上訴人要將系爭遺產全由母親即梁簡秀繼承,被上訴人梁金緞、梁簡秀身為子女,尊重父親遺願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梁品怡:梁品怡、梁金緞及梁金枝均為梁簡秀之子女,對梁簡秀本負有扶養義務,為保障梁簡秀足以頤養天年,被上訴人等乃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母親梁簡秀取得,堪認為倫理之常,亦無違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又伊等間如此分配系爭遺產,係基於供養年邁母親之用,隱含伊等子女們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係尊重梁天寶生前之意願,且為被上訴人間互相讓步所為之約定,無法認定係屬無償行為。又梁簡秀、梁金緞、梁金枝本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被上訴人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梁金緞、梁金枝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可見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以無償詐害上訴人對梁品怡之債權為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梁金枝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判斷者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悉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梁品怡積欠上訴人269,391元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梁品怡已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債務,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天寶於108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於未為遺產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協議由梁簡秀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8年7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0649300號函土地公務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20至3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的。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行為。再者,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且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協議處分,另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受贈歸扣之相互計算後之結果,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三)本件被上訴人間合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乃被上訴人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以遺產分割方式達到實質上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具有濃厚身分屬性,且非單一債務人單獨拋棄或單純贈與財產之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梁品怡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與登記等行為;又本件非僅梁品怡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梁簡秀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使梁品怡逃避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詐害行為,觀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與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梁簡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訴外人梁天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被上訴人梁簡秀塗銷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
┌─┬──┬────────────────┬────┬─────────┐│編│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號│││├─────────┤│││││登記日期│├─┼──┼────────────────┼────┼─────────┤│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民國108年6月3日│││││├─────────┤│││││民國108年7月26日│├─┼──┼────────────────┼────┼─────────┤│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民國108年6月3日│││││├─────────┤│││││民國108年7月26日│├─┼──┼────────────────┼────┼─────────┤│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民國108年6月3日│││││├─────────┤│││││民國108年7月26日│├─┼──┼────────────────┼────┼─────────┤│4│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全部│民國108年6月3日│││││├─────────┤│││││民國108年7月26日│├─┼──┼────────────────┼────┼─────────┤│5│存款│燕巢區農會活期存款124,619元││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