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VENUSBENEDICTCASTILLO(中文譯名:維那)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公示送達後於109年
7月27日確定等情,固有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業於其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前之109年3月24日即出境,而被告自出境時起即未居住於其在臺灣之住居所,於國外之住居所亦不明,被告既有未住於原址,且所在地不明情形,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執行之通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
85號刑事卷宗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08號執行卷宗全卷後,然遍閱全卷並無聲請人對被告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到案執行,自難謂被告顯已逃匿,是本件逕行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