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高華陽 律師被告 岡山 壽天宮法定代理人 戴清福 訴訟代理人 王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水泥通道,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C(福德祠,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D(石座,面積一平方公尺)、F(建物,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M(建物,面積九平方公尺)部分,與坐落於同段八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建物,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K(水泥通道,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J(建物,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N(水泥通道,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及坐落於同段八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水泥通道,面積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823-4號土地、832號土地、833-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06年5月4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磚造寺廟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為:823-4號土地47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E、C、D、F、M部分)、832號土地面積56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L、K、J、N部分)、833-2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O部分),然兩造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經原告於107年1月18日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或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未果,原告復於108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應於同年8月19日繳納使用補償金或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其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1,453,543元,暨依民法第2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告並應自108年9月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310,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823-4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C、D、F、M部分,坐落於83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K、J、N部分,及坐落於833-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543元,暨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310,560元。
二、被告則以:日治時代日本政府為開發岡山街道,需使用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08-1號土地)及建物,作為開發岡山街商圈道路(即現高雄市○○區○○路)供公眾及運補物資使用,日本政府拆除被告寺廟建屋時,並無徵收及補償,被告與日本政府協調後,獲其允諾無償交換使用,故將被告安奉之各神尊移請至日本神社即壽天宮現址供信眾參拜至今,34年日本戰敗後,被告遂使用及接管該神社,日本政府離台時並將神社內之神轎及物品均留給被告使用,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以被告所有208-1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約定互易或交互使用,互為租賃關係,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經管,且系爭土地
現為被告岡山壽天宮占有使用。又208-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現供○○○區○○路使用。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締結任何書面租賃契約。
⒊原告曾於107年1月18日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或騰
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收受。復於108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應於同年月8月19日繳納使用補償金或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經被告於同年7月底收受後,仍未於上開期限繳納繳納使用補償金或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⑴被告是否曾以其持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與日本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交換使用之約定?該約定得否拘束原告?⑵被告是否曾以其持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與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互相交換使用之約定?該約定得否拘束原告?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得
請求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為原告所經管,且系爭土
地現為被告岡山壽天宮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955700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被告確有占用823-4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水泥通道,面積27
7平方公尺)、C(福德祠,面積91平方公尺)、D(石座,面積1平方公尺)、F(建物,面積94平方公尺)、M(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坐落於83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建物,面積335平方公尺)、K(水泥通道,面積15
3平方公尺)、J(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N(水泥通道,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及坐落於833-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堪以認定。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舉證加以證明。
經查:
⒈被告辯稱係於日治時期與日本政府約定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208-1號土地交換使用,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208-1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日治時代之被告照片、空照圖、日據時代岡山街概況圖、岡山街照片、使用分區證明、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29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530675700號函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25至137頁、第14
1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經查,被告自日治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節,為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所提爭點整理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應已生自認之效力,是原告雖於本院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開情事又為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撤銷上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撤銷前開自認,而應認被告確自日治時代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⒉然查,被告於其網站上就其沿革之記載為「民國19年夏,大
雨氾濫,河水潰堤,境域盡成澤國,本宮地處低漥,受害尤烈, 幸賴 當任庄長 楊縛 帶領街民疏導溝渠,順利引洩洪水,再擴建廟殿,規模初具。日人據台,日本皇族「東海 宜誠 」來台宏揚佛法,傳統宗教橫遭抑制,為消除中國傳統的信仰,大肆破壞廟宇道觀。民國26年,日人以消除水患與開闢市○○○○街道為由,拆除本宮建築,二百餘年的歷史古廟毀於一旦。民國34年臺灣光復,地方紳達楊縛、 吳瑞泰 、王查某、 戴良慶莊南 等人速組重建委員會,由楊縛、戴良慶相繼擔任主委職務,鳩資重建「壽天宮○於○區○○里○○路現址,前身為日本神社原址,自此媽祖聖德大振,黎庶奉為至尊」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被告網頁記載當時日本政府抑制臺灣本土傳統信仰而大肆破壞廟宇道觀之情形,已難認有僅因需開闢道路需要,即同意被告使用岡山神社用地之可能,被告辯稱係與日本政府約定交換使用土地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況縱被告於日治時代即已有經日本政府同意使用岡山神社之
土地,然依上開情形,其使用之範圍是否即已包含岡山神社全部土地,抑或僅為岡山神社境內部分範圍,仍屬未明,亦無從認定有無就岡山神社土地全部均有使用權力。此外,縱認被告所辯與日本政府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屬實,然系爭土地係於54年間經囑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日治時期地籍登記資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9年11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12398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225頁),亦足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並未經登錄,更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即屬岡山神社原有之土地或日本政府經管之土地,尚難認被告得因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既為我國政府經第一次登記而取得之土地,自屬因國家權利行使而取得之土地,係原始取得,亦不當然繼受被告與日本政府間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是否得以與日本政府間之約定對抗原告,亦非無疑,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⒋至208-1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現供○○○區○○路使
用等節,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自承該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經日本政府開闢道路使用,則於我國政府接收臺灣後,就該地號土地仍維持原有之道路使用,僅屬既有道路之繼續利用,且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所稱與日本政府間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更無從認原告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與208-1號土地交換使用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
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823-4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C、D、F、M部分,坐落於83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K、J、N部分,及坐落於833-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本件被告既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壽天國小校園,並未直接鄰接道路,
且被告係以建物及水泥通道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係寺廟,具有教育及淨化與安頓人心及社會之功能,及被告平日協助原告等政府機關宣導政令,宣揚市政,推動社會福利,改善社會環境,推動各項公益及環保活動,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機構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1%計算始為適當合理。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103年8月
1日起算,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計算式:472+563+1=1,036),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自103年至104年間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626元(823-4號土地)及4,500元(832號土地、833-2號土地),自105年迄今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110元(823-4號土地)及5,900元(832號土地、833-2號土地),亦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
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合計
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間得請求之數額為289,
921元(計算式:30,987+103,347++35,955+119,357+64+211=289,921),自109年9月1日起按年則應給付62,115元(計算式:28,839+33,217+59=62,11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於108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應於同年月8月19日繳納使用補償金或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經被告於同年7月底收受後,仍未於上開期限繳納繳納使用補償金或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08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823-4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C、D、F、M部分、坐落於83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K、J、N部分,及坐落於833-2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請求被告給付289,921元,與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1日起按年給付62,1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雖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計算式┌───┬───────────┬────┬────┬───┬─────┐│地號│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利率│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23-4│102年8月1日起至104│472│4,626元│1%│30,987元│││年12月31日,共518日││││││├───────────┤├────┤├─────┤││105年1月1日起至108││6,110元││103,347元│││年7月31日,共1308日││││││├───────────┤├────┤├─────┤││108年9月1日後按年││6,110元││28,839元│├───┼───────────┼────┼────┼───┼─────┤│832│102年8月1日起至104│563│4,500元│1%│35,955元│││年12月31日,共518日││││││├───────────┤├────┤├─────┤││105年1月1日起至108││5,900元││119,357元│││年7月31日,共1308日││││││├───────────┤├────┤├─────┤││108年9月1日後按年││5,900元││33,217元│├───┼───────────┼────┼────┼───┼─────┤│833-2│102年8月1日起至104│1│4,500元│1%│64元│││年12月31日,共518日││││││├───────────┤├────┤├─────┤││105年1月1日起至108││5,900元││211元│││年7月31日,共1308日││││││├───────────┤├────┤├─────┤││108年9月1日後按年││5,900元││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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