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潔村 被上訴人 劉佩如 ○○○巷0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佩如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通知上訴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並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至該所親自領取,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本院民事查詢單等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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