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富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翔涉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6年
3月2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各罪之拘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