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燿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燿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佳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重之惡果,被告應善思、明知此一道理。是故,法官審酌上開因素,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26號被告鄭燿齊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燿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之工作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崇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以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之江崇文簽注六合彩(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偵辦)。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鄭燿齊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向江崇文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江崇文所有,以此方式與江崇文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7年11月6日查獲江崇文後,始再循線查獲鄭燿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燿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江崇文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江崇文所書寫之被告簽注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