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奕成
吳政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姚奕成、吳政展告訴被告吳政展、姚奕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檢察官於108年9月30日起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年10月14日彰檢錫善108偵7519字第10890395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惟告訴人姚奕成、吳政展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8年9月30日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其等108年9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48號調解書在卷為憑,是本件於繫屬本院發生起訴效力前,告訴人姚奕成、吳政展即已撤回本案告訴,按上說明與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即與法未合,其起訴程序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告姚奕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政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西路110巷11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奕成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1段與建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建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搶先左轉,適有吳政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發現姚奕成之車輛已搶先左轉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姚奕成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吳政展因而受有腦震盪、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性腕部挫傷、雙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併挫傷、顏面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奕成、吳政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姚奕成於警詢│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並證明│││、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政展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吳政展於警詢│坦承前述肇事經過惟否認有│││、偵查中之供述│何過失,並證明被告姚奕成││││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含錄影檔)共18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證明告訴人姚奕成、吳政展│││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 │事實。│││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