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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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第三人 葉秀貞
汪家興 汪家勇 汪家明 汪君玲 英屬維京島商EuromaxLimited英屬維京島商SablemanInternationalLimited英屬維京島商LuxmoreInc.上三人共同代表人汪家興上八人共同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107年3月28日終止委
賴文萍 律師(107年3月28日終止委任)上列抗告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經核其聲請狀頁末僅繕打「具狀人:抗告人汪家興、汪家勇、汪家明、汪君玲、葉秀貞」,並無上開抗告人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上程式;另抗告人EuromaxLimited、SablemanInternationalLimited、LuxmoreInc.部分亦僅載明共同法定代理人汪家興,但並無汪家興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且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但未檢附變更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亦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惟上開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並附相關認證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因共同代理人為上八人抗告狀之撰狀人,為保護上列抗告人等之利益,併予通知。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