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敏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日、14日及16日之4次下注簽賭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每次開獎後輸贏即告確定,各別賭博行為完成,故應予分論併罰。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處,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加增長,為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妻離子散,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更重之惡果,被告應善思、明知此一道理。是故,法官審酌上開因素,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37號被告許慧敏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6日19時28分許、同年月9日18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45分許、同年月16日18時3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撥打電話向 陳貞穎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貴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許慧敏任意簽選號碼後,以所謂「2星」之簽賭方式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5元,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可得彩金5,700元;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陳貞穎所有。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在陳貞穎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2臺、數位答錄機1臺(含記憶卡1張)、三星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包2個、六合彩總表8張、六合彩簽注單268張及賭資20,507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貞穎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陳貞穎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談論簽賭內容之錄音譯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為4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康綺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