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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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竣於民國99年8月22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駛至八德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劃設車道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適 劉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陳佳慧 ,沿同向行駛於王柏竣之前方,然王柏竣因煞避不及,不慎自後撞擊,使劉惠美、 陳嘉慧 人車倒地,致劉惠美受有上唇、左肩、左上肢、雙膝、左踝及左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嘉慧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拇指指甲撕裂傷併擦傷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王柏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劉惠美、陳嘉慧於100年3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王柏竣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協助幫忙劉惠美、陳嘉慧之傷勢,並施以必要之救護,僅將劉惠美之所騎乘之機車移置路旁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車駛離現場。嗣經陳嘉慧將王柏竣騎乘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劉惠美、陳佳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柏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美、陳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車損暨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王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而離開現場逃逸,與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劉惠美、陳嘉慧達成調解,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