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蘇于森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于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于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70,2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181,596元(包含凱基商業銀行債務690,42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務350,490元、元大資產公司債務910,939元、富邦資產公司債務229,7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至8頁、第85頁至86頁、第15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金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浣公司),據金浣公司所提供103年8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明細,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29,852元、29,852元、29,852元、29,852元、29,532元、29,532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9,745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4,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浣公司薪資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80頁至82頁、第11頁至12頁及第13頁、第1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僱主即金浣公司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且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相去不遠,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29,7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6,
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母親 李美好 為00年生,育有2子女,其勞保退休金為一次請領56,447元,名下有
1房1地1車,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652,916元,101年度、102年申報所得資料平均每月所得為483元、25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33頁、第37頁、第34頁至35頁、第36頁),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係供聲請人所居住(見本院卷第10頁戶籍謄本),且不動產變價不易,參酌聲請人之母年齡及收入狀況,堪認尚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在與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均分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至多不應逾6,243元【計算式:(12,485÷2=6,24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6,
000元,既低於上開金額,自尚稱合理而可認有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如前所述,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既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亦應以此為標準,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設籍於其母親名下不動產,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亦未陳報居住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頁),客觀上應無支出房租費用。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始謂公平。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審酌其實際支出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為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74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及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14,301元【計算式:29,745-9,444-6,000=14,30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81,59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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