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蔡翠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蔡翠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蔡翠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林蔡翠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蔡翠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蔡翠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13日17時5分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3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參加本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聚眾賭博場所等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緩字第3125號卷宗各1份存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依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完畢,有卷附103年度緩字第3125號執行卷宗可據,自不宜因被告一行為而受二次實質懲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注單│25張│├──┼──────────┼──────┤│2│傳真機│1臺│├──┼──────────┼──────┤│3│電話機│1臺│├──┼──────────┼──────┤│4│錄音筆│1臺│├──┼──────────┼──────┤│5│計算機│2臺│├──┼──────────┼──────┤│6│六合彩手冊│1本│├──┼──────────┼──────┤│7│筆記本│1本│├──┼──────────┼──────┤│8│六合彩通告│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被告林蔡翠秀
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蔡翠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起,由林蔡翠秀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其賭法為港式六合彩,「二星」新臺幣(下同)0.8元賠率570元,「三星」
0.8元賠率5700元,「全車」0.8元賠率2850元,再由林蔡翠秀將簽賭號碼報給組頭,林蔡翠秀則賺取每支0.5元之利益,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2月13日1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錄音筆1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手冊1本、筆記本1本、六合彩通告1張、簽單25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蔡翠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錄音筆1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手冊1本、筆記本1本、六合彩通告1張、簽單25張等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至查獲日止,長期提供上開住處,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此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查扣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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