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存旭呂文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102年次),兩名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一家三口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8,000元;另查,聲請人子女各領有單親補助2,600元,其中長女尚未滿二足歲,每月托嬰中心月費1萬元,政府於滿兩歲前有補助托育費用5千元(不足部分由前配偶負擔),而聲請人前配偶假日會來租屋處協助照護子女,並願意於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負擔政府補助所不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僅須負擔部分子女尿布費、自己生活費用及全戶房租;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漢程客運擔任公車司機,薪資平均僅18,628元,其為增加收入,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轉換自好望角涮涮鍋擔任店員,薪資固定為每月19,2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除月薪外無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影本、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調查筆錄、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子女單親補助)、好望角涮涮鍋小吃部開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卷為憑。是認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19,200元計算,較能反映實際情形。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5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收入平均高達27,300元,應以過去收入計算還款標準,惟聲請人有記載上開收入係加計前妻所給付扶養費(即長女不足托嬰費5千元)與子女單親補助,故其過去兩年實際薪資收入尚低於目前所得;是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含兩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租金8,000元,低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屋標準,應為合理。惟聲請人既已陳報租金支出,則其每月必要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計算,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又聲請人雖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且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自陳前配偶假日會協助照護子女,前配偶並願意於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負擔扣除政府補助所不足之扶養費,以確保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全戶房租、個人必要生活費後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還款金額│├─────┼────────┼─────┼──────┤│中國信託│600300│40.2%│603│├─────┼────────┼─────┼──────┤│華南銀行│75546│5.06%│76│├─────┼────────┼─────┼──────┤│台新銀行│438630│29.38%│441│├─────┼────────┼─────┼──────┤│滙誠第一│21505│1.44%│21│├─────┼────────┼─────┼──────┤│滙誠第二│357163│23.92%│359│├─────┼────────┼─────┼──────┤│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1500││││額││├─────┼────────┼─────┼──────┤│清償成數│7.23%│││├─────┴────────┴─────┴──────┤│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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