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蔡敏
蔡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但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即被告 蔡敏之 債權人,聲明請求就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而被告蔡敏之應繼分比例為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蔡敏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見110年度板簡字第2700號卷第37至4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43,915元【計算式:總面積140.51㎡(即136.11㎡+2.28㎡+2.12㎡)×土地公告現值133,000元/㎡×被告蔡敏之應繼分1/2=9,343,9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5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410元後,應再補繳89,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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