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9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所示之刑,嗣於111年1月1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165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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