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李明香 被告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民國110年11月21日翠亨邨第六期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為討論事項及決議第2案「111年2月1日起,取消2戶管理費,只收1.5戶管理費優惠案」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為165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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