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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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二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萬生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部分撤銷。
郭萬生被訴於民國108年3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郭萬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罪刑及沒收,本院更一審除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部分仍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外,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部分則均撤銷改判無罪。嗣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就本院更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即本院更一審改判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 林志興 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絡被告(被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被告即於民國108年3月6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門口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售予林志興。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林志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翻拍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
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海洛因8包(毛
重5.8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1包。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
林志興認識,平日也有聯絡。108年3月6日當天我有收到林志興的LINE訊息,我有回傳訊息說我到家了,但林志興並未過來,後來當天下午6、7點他還是沒來,結果警察就過來把我抓走了,所以我們沒有見到面,並無販賣海洛因的事情等語。
㈣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7日偵訊時固坦承其有前揭販賣海洛因給林志興之犯罪事實(見108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8頁反面),然經原審於108年10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108年3月7日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原係否認有販毒行為,然檢察官卻一再要求被告坦承犯行,作為幫被告找尋上游之利益交換,且過程中檢察官亦提及若不坦承犯行,則將向法院聲請羈押,並表示其昨日業已聲押一人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9至224頁)。足見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容有以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其係畏於羈押才於偵訊中承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一節,尚非無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於108年3月7日之偵訊自白,難認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發動,其自白欠缺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林志興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是在10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大馬路旁,以針筒注射海洛因,針筒都拿去丟掉了,毒品是我於108年3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5樓門口買的,是用LINE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絡,我給被告2,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偵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8年3月6日之LINE對話,是我向被告拿海洛因。我去被告家裡拿海洛因之前,有使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我錢拿給被告,被告叫我在樓下等。
我約等1小時,被告才用LINE叫我上樓拿毒品,LINE對話「到家了」、「5樓」,是我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再叫我上去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28至229、231至232頁);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要向被告拿毒品時會通電話,他確實有賣毒品給我,於108年3月6日下午,我有去被告宜蘭縣○○鎮○○路住處那邊拿毒品,但購買金額、數量我都忘了。我在偵訊時所述屬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先交錢給被告,等了快1個小時才拿到毒品等語也是屬實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0至203頁)。是以,綜合證人林志興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固均證稱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其之犯行云云,惟就其與被告聯繫購毒之方式除係以LINE之文字訊息聯絡外,究竟有無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以及就雙方之交易方式究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係由其先付錢給被告,嗣等候約1小時後,被告才交付毒品等節,其先後所述已甚有歧異。
⑵又證人林志興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係先使用電話與被告聯
絡購毒事宜,並將錢交付給被告後,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候約1小時後,被告才以LINE通知其上樓拿取毒品云云。然證人林志興於案發當日即108年3月6日既先使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而被告斯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均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反面),衡情當日應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參為是,但觀諸警方所提供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至108年2月19日為止(見警卷第203頁),並無同年3月6日之譯文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電詢結果,該分局承辦員警 蔣文仁 亦覆稱:108年2月19日之後有繼續監聽,但因與案情無關,就沒有製作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經警方對被告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並未發現108年3月6日有何可疑或與案情有關之電話聯繫;復觀諸被告與證人林志興以LINE於該日聯繫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91頁),亦僅有LINE之文字訊息,而無LINE之語音通話聯繫紀錄。足徵證人林志興所證其於108年3月6日購毒當日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無論是手機門號之電話或LINE之語音通話),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則其證稱被告於當日販毒一事,自難遽以採認。⑶再者,證人林志興於108年3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執
行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係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031813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至3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3至107頁),固堪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然其於同日之偵訊中先係供證: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大馬路旁,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毒品是我於108年3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向被告購買云云(見偵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嗣於108年6月4日在其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之偵訊時復改稱:我是在「採尿前2日」在壯圍鄉我家附近路邊,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7至119頁),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究係108年3月6日或係「採尿前2日」即同年月5日,亦有明顯不同。果若證人林志興係在同年月5日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與其於本案指訴係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購毒施用即有齟齬。故證人林志興所證是否足以憑採,更添疑義。
⑷職是,證人林志興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可指,實難以其證
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無論如何,購毒者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證人林志興所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為適法。
⒊再按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
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林志興於108年3月6日14時14分起至同日14時17分止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互傳文字訊息,惟其等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
證人林志興:阿兄(按即被告)你到了嗎?被告:到家了。
被告:五樓。
以上對話內容,有手機LINE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91頁)。細繹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於證人林志興詢問被告是否已到(家)時,被告隨即回以其已到家(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事實,但就毒品交易內容則隻字未提,全無涉及公訴意旨所指交易海洛因之代號、種類、數額或價錢等具體內容,則能否依憑被告與證人林志興上述之詢答,即遽認係雙方交易海洛因之通話內容,並進而作為證人林志興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自甚有疑問。至警方於案發當日即108年3月6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固當場扣得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等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9至48頁)。然前揭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海洛因8包之淨重合計僅4.4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僅約0.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亦僅0.411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55頁),均非鉅量,則被告供稱該等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核與常情無違,即難認屬無稽,此參以扣案之物品中尚有可作為施用毒品工具之注射針筒即明,顯然無法密切連結被告販賣海洛因一事,即難資以佐證補強證人林志興證述之憑信性,自無法認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⒋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本院發函警方重新製作108年3月6日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檢送該電話錄音至院(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查,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其通訊監察之方法包括監聽、錄音及現譯快報,警方並須製作期中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此觀諸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即明(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反面)。是以,警方實立於本案偵辦及通訊監察之第一線,對案情最為深入熟悉,故其研判通訊監察內容與案情相關者,始會將該通訊監察內容採擷為譯文而報請檢察官偵辦,反之則否,此亦為偵查實務向來之作法。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製作至108年2月19日,而承辦員警覆稱係因其後之通訊監察內容與案情無關之故,方未製作譯文,前已述及,即見經警研判後,上開門號於108年3月6日雖仍在通訊監察期間,但其通訊監察內容因與案情無關,警方始未製作譯文附卷。佐以被告另被訴於108年2月4日、9日販賣海洛因給林志興(嗣均經本院改判無罪確定),警方皆有製作該等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倘若108年3月6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確與案情有關,警方自無不製作譯文之理。從而,足見上開門號於108年3月6日雖仍在通訊監察期間,但其通訊監察內容確與案情無關,至為灼然,自無依檢察官聲請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本院即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志興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前揭犯罪(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
示部分)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毒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