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30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臺涉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民國106年4月
8日,在遠雄快遞進口倉儲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至於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檢驗小組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8日桃警保字第1060027587號函暨檢附之刀械檢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