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壹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尚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16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0.0036公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