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陳國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