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5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聯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付,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又按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自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3,692元(其中259,521元為本金、22,171元為已計利息、12,000元為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