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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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777號

原告 董立誠

訴訟代理人葉 昱廷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被告 張鎬淳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後,受訴法院應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之,為此為法院管權之基本原則,此項職權調查事項之範圍,本諸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原則,當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範圍,惟並非謂原告一有主張該事實,即當然「依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取得管轄權,法院無庸或無權進行任何調查,蓋法院所為之此項審查係就「管轄權」有無之合法程序事項而為之職權調查認定,與起訴合法後實體認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屬二事,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有義務提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否則若原告主張某一不存在之管轄權事實,法院即須受其拘束,則原告只須於起訴時先漫恣主張所有可取得管轄之事實,藉以取得對其應訴較為便利之法院管轄,以改變「以原就被」之原則,致使被告須因此疲於應訴較不利法院,殊屬不公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67萬5,000元,約定每月自巨匠職人及水電維修分配獲利扣除一半歸還,或至少每月歸還一萬元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之帳戶,並以該銀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為債務履行地等語,固以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第17頁)為據,但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8條係約定:「合夥人張鎬淳向負責人董立誠借款陸拾柒萬伍仟元整由每月巨匠職人及水電維修分配獲利扣除一半歸還,若經營虧損狀態,每月需至少歸還一萬元整」等語,及觀諸系爭合夥契約其餘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債務履行地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之情,核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即無足採。又被告實際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該管法院,有卷內起訴狀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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