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金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林森二路106巷口欲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金土: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彥蓉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行為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3頁),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1年6月2日警詢時,均陳稱:不清楚當時車速等語(警卷第34、6頁),則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究竟有無超速,尚屬有疑。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僅認定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業如前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況,故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況縱被告上開所言屬實,此亦僅涉民事賠償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計算問題,要與被告自身過失犯行之認定無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車技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被告吳金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土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森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林森二路與林森二路10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彥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蓉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臉部、雙手、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吳金土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土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彥蓉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29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