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惠婷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某時,陸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下稱上開門號)後,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使用附表所示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劉秀敏賈佩珍周書賢 (下稱劉秀敏等3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劉秀敏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劉秀敏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惠婷固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設,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跟我無關,都是帶我去辦的人拿走的,是誰我忘記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並交付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向劉秀敏等3人施以詐術,致劉秀敏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敏、證人即被害人賈佩珍、周書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秀敏提供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被害人賈佩珍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回款文件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收執聯影本、被害人周書賢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資料暨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故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國中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因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際,自可預見上開門號將有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之可能,堪認其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就上開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秀敏、被害人賈佩珍、周書賢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劉秀敏等3人受有新臺幣(下同)共61‬萬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劉秀敏等3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2支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劉秀敏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聯繫使用之門號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劉秀敏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晚間某時許起,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劉秀敏,假冒其友人佯稱:需借錢云云,致劉秀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15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賈佩珍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日9時38分許起,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賈佩珍,假冒其阿姨「 邱依玲 」佯稱:因財務問題需要借錢云云,致賈佩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2月3日13時8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12月3日13時8分許7萬元108年12月4日13時22分許3萬元3周書賢0000-000000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4日12時10分許起(聲請意旨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周書賢,假冒其友人「陳老師」佯稱:因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周書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12月4日12時40分許15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15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2月6日12時36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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