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樓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甲○○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甲○○、乙○○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有調查犯罪職務人員,二人負責天母派出所交辦專案勤務業務,丙○○(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駁回確定,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之緩刑撤銷,二案合併執行徒刑為五年五月,入監執行後,於84年2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迄8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天母派出所轄區福客多便利商店負責人。甲○○、乙○○先後於90年3、4月間,為該管區警員,甲○○、乙○○、丙○○三人常泡茶聊天。90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天母派出所主管 陳少旭 指派甲○○持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銘祥 檢察官申請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盈安住居之臺北市○○區○○路四段167巷10弄12號2樓搜索,當日乙○○因參加講習未一同前往,甲○○向陳少旭反映人手不足,陳少旭表示可找丙○○偕同幫忙,並另行指派同派出所警員 王勝輝 、 林副任 共同前往執行搜索。該日晚上7時30分許,甲○○、王勝輝、林副任、丙○○四人持搜索票,搭林副任所駕自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路4段167巷10弄12號2樓搜索,被搜索人陳盈安尚未回家,甲○○等人請其兄陳 瀅仁 開門,甲○○、林副任、丙○○、 陳瀅仁 一同進入陳盈安房內,王勝輝則在客廳警戒,林副任在房內搜到以長壽香煙盒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小包 (毛重0.81公克,驗餘0.64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乙只等違禁物,林副任將搜獲之違禁物帶至客廳桌上,與王勝輝二人在客廳監視,以待陳盈安隨時返家。甲○○、丙○○二人見搜獲毒品,且被搜索人不在,林副任亦已至客廳,於轉至陳瀅仁房間搜索時,見房內僅有渠等與陳瀅仁三人,竟共萌要求賄賂之不法意圖,基於對違背甲○○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對陳瀅仁稱:「此可大事化小,可問帶班的」等語,甲○○則稱:「我們搜到毒品要如何處理,若你弟弟不回來,我們就要移送你」等語,甲○○說完走出房外,故意告知在客廳等候之林副任、王勝輝:「陳瀅仁欲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行賄,但被我拒絕了」,以此試探林副任、王勝輝之反應,而林副任、王勝輝則表示「這樣對」,甲○○確認林副任、王勝輝並無共同要求賄賂意圖。此時在房內之丙○○又向陳瀅仁表示:「這種查到安非他命不辦的代價一般行情一件是三十萬元」等語,陳瀅仁表示沒有如此多現金,甲○○又走入房內稱:「這件事情要趕快處理,不然要移送你」等語,陳瀅仁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AIG信用卡)信用卡中心查問預借現金密碼,但該中心表示無法以電話查詢拒絕,陳瀅仁向甲○○表示無法籌措,甲○○即走出房外,丙○○跟出去隨後又進來對陳瀅仁稱:「林副任、王勝輝二人聽不下去,下樓去了」等語,之後甲○○即叫陳瀅仁至客廳,甲○○明知本次搜索確搜到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違禁品,且搜索對象為陳盈安,違禁物品在陳盈安房內搜獲,依處理流程,須製作填載「扣押物品名稱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在場人為陳瀅仁」之搜索扣押筆錄,將扣押物品封緘,然其為向陳瀅仁索賄,竟先後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筆錄,先製作一份記載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為「安非他命(空白)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處置方法為「扣押」,並填載搜索時間、地點、處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下稱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又另製作一份扣押物品欄之名稱、數量、單位均空白,只填載搜索時間、地點、處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下稱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甲○○除命陳瀅仁在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捺指印外,並命其在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簽名捺指印,另命其在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捺指印,將陳瀅仁當做上開違禁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法公正性,意欲以此要求陳瀅仁給予賄款,若索賄得逞,則可撕毀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將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未搜索扣押任何物品以交差搪塞,若索賄未得逞,仍可以製作完成之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移送陳瀅仁。甲○○待陳瀅仁簽名後,即收起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未要林副任、王勝輝簽名,而在甲○○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林副任、王勝輝上樓回到客廳,甲○○又向陳瀅仁問以:「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即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雙方約在4月3日見面,以此要求賄賂。甲○○四人離去返天母派出所途中,甲○○接獲天母派出所警員 董柏煌 電話查詢,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 分局勤務中心要查報其越區搜索有無績效時,即逕自表示:「先回報沒有績效,沒有結果」等語,甲○○回所後,未依查獲毒品處理流程,將扣案毒品封緘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第三組(下稱刑三組)處理,反而自行藏匿,欲以所查扣毒品、吸食器、上開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作為向陳瀅仁要求賄賂之籌碼。
二、陳瀅仁經搜索被要求賄賂後,即告知其叔叔 陳鐵雄 被警員要求賄賂經過,並依其建議在同年4月3日晚上9時餘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報案,然未獲處理。甲○○因陳瀅仁迄90年4月3日(星期二),均未與其聯絡,乃告知同辦專案警員乙○○上情,乙○○得知後認有利可圖,即基於與甲○○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犯意(甲○○基於接續同前之單一犯意),共同謀議翌日約陳瀅仁出來。甲○○即於同年4月4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陳瀅仁,約定在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見面,陳瀅仁接電話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再往內湖派出所報案,仍未獲處理。乃分別打電話予叔叔陳鐵雄、弟弟陳盈安及友人 潘培楨 求救,並請潘培楨至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約定處幫忙監看。同日下午4時15分許,乙○○駕其所有之WD-4650號自小客車載甲○○往上開地點與陳瀅仁會面,陳瀅仁經甲○○示意後坐進乙○○車內,甲○○先向陳瀅仁表示本案不能再拖有時效性,今日一定要移送你,乙○○即稱三十萬元不要再討價還價,若取得賄款即將違禁物返還並將載有查扣贓證物之扣押筆錄撕毀擺平此案,當作未發生此事,甲○○又再度催促,陳瀅仁佯稱同意籌措二十萬元,假藉要打電話向叔叔、工地小包等人籌措賄款,而分別打電話予陳鐵雄、陳盈安等人,陳盈安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打110電話報警,並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下稱督察室)督三組人員電話確認,督察室督察員 高誌良 、 張榮興 經由陳盈安所留陳瀅仁行動電話號碼與陳瀅仁聯絡對話時,陳瀅仁因有所顧慮而答非所問。嗣督察室三組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0分許),趕至現場查獲正要求賄賂之甲○○及乙○○,並在甲○○背包查獲先前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乙小包、甲、乙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又在甲○○辦公室查獲前搜索所查扣之施用毒品器具一只,並循線查獲丙○○。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當天去 陳瀛仁 家搜索時有搜到毒品,伊寫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毒品持有人是當時在場之人陳瀅仁,但陳瀅仁抗議,伊也認為陳瀅仁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不能隨便冤枉他,所查扣之毒品,依辦案經驗,應該是當時不在場之陳盈安所有,所以才又寫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這份持有人部分空白,是因為要陳瀅仁叫其弟陳盈安出面,等陳盈安出面說明後才會填載,再將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撕毀,而以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準,以此方法調陳盈安出面,等人物合併再一起移送,並非要將此當作索賄籌碼,這也是辦案手法之一。當天搜到毒品及吸食器後,陳瀅仁曾數度向伊行賄十萬元,被伊當場拒絕,當時在場之林副任、王勝輝都有聽到。在董柏煌以電話查詢搜索有無績效時,伊是告訴董柏煌說有搜到一點東西,但沒有搜到人,先回報沒有績效,並非回報沒有結果,沒有績效與沒有結果不同,如果只有查到毒品沒有捉到人,是沒有績效的,並非沒有結果,這是要等陳盈安出面說明後,毒品再連同人犯一併移送三組處理,此時才有績效。嗣於90年4月4日約陳瀅仁出面,是要叫他把陳盈安交出來並出面說明,否則就要移送他,在乙○○車上陳瀅仁再度以二十萬元行賄,被伊等拒絕,伊等只叫他趕快聯絡陳盈安出面,陳瀛仁並非毒販,伊等不會跟他索賄,在車上陳瀅仁行動未受控制,期間他大概下車打電話五、六次,在車上有聽過他接二通電話,但都是談論工地有關的事,並未聽見他向人借錢或籌錢的事,督察人員說與陳瀅仁在電話中雞同鴨講,是他故意誤導督察人員。查獲之毒品及扣押證明筆錄會帶在背包內,是因為平日即將這些東西放在背包內未拿出,並非故意要拿來作為索賄之用 云云 。
(二)被告乙○○辯稱:搜索當天伊沒有去,不知道搜索扣押筆錄的事情,是後來聽甲○○說有搜到一些毒品,但沒有查到人,要當時在場之陳瀅仁策動他弟弟陳盈安出來交代毒品是誰的。90年4月4日伊跟甲○○執行專案勤務,要抓績效,所以約陳瀅仁出來,叫他策動陳盈安出面,在車上,陳瀅仁主動要以二十萬元行賄,但被伊等拒絕,伊沒有向他索賄,是他設計陷害我們的云云。
(三)被告丙○○辯稱:搜索當天是天母派出所主管打電話要伊支援,伊才隨同前往,後來在陳瀅仁家中搜出毒品,是陳瀅仁主動表示要行賄,被伊等拒絕,當時伊負責看著陳瀅仁,不曉得甲○○有製作兩份搜索筆錄云云。
二、經查: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90年5月21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被告甲○○、丙○○、乙○○、被害人陳瀅仁、證人林副任、王勝輝、董柏煌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暨證人林副任、王勝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本審於審判程序提示被告後,被告就其他被告所為之供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而就證人林副任、王勝輝之證述僅爭執證述之證明力,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認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證人陳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非屬其任意性所為,而證人陳瀅仁警詢筆錄之細節,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詰問後,多次確認無誤,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又證人陳瀅仁於偵查中所述並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係更為詳細之始末性連續陳述,而經本院本審於審判程序提示被告後,被告亦僅爭執該證述之證明力,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證人陳瀅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具證據能力。至被告甲○○雖於原審詰問證人陳瀅仁,然所使用之方式為誘導,即:「(3月30日當天搜索時,我有無當面向你索賄?)沒有」、「(我在寫二份搜索扣押筆錄後,有無跟你索賄?)沒有」(原審卷二第244頁),嗣證人陳瀅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應辯護人之訊問,從原審具體之陳述改為不明確之陳述,然辯護人於主詰問程序亦使用誘導訊問,即:「(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給AIG?)有」、「(乙○○是否有說撕毀筆錄,只要你交錢就算了?)沒有」等語,檢察官因而當場聲明異議,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另被告甲○○於該次審理時,對證人陳瀅仁詰問時,亦因詰問之態度與語氣,經審判長告知「要注意問話的語氣」,經記明筆錄在卷,則證人陳瀅仁於原審應被告甲○○之誘導訊問所得與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因辯護人誘導訊問所為陳述或在被告甲○○語氣不佳下所為陳述,與此次三名被告互為證人所為其等並無犯罪之陳述,因使用誘導訊問方式,以及被告甲○○使用使證人陳瀅仁有壓力與誘導之詰問方式,均無從援引為被告甲○○等三人有利之事證。
(二)被告甲○○於90年3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對陳盈安住居之臺北市○○區○○路四段167巷10弄12號2樓等處所實施搜索,經該署陳銘祥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被告甲○○旋即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偕同警員王勝輝、林副任及轄區「福客多便利商店」負責人即被告丙○○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於搜索時被搜索人陳盈安並未在場,僅陳盈安之胞兄陳瀛仁在場,並由警員林副任在陳盈安房間內搜到以長壽香煙盒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施用毒品器具乙只等情,此據被告甲○○、丙○○及證人林副任等人供、證述在卷,並有搜索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該查扣之毒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確為安非他命(毛重0.81公克,驗餘0.64公克),有該局90年4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106號鑑驗通知書乙紙(見偵卷第159頁)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執行搜索時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後,並未依一般流程處理,而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⒈被告甲○○於搜索後,製作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其中甲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係記載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為「安非他命(空白)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處置方法為「扣押」,並填載搜索時間、地點、處所,另一份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欄之名稱、數量、單位均空白,只填載搜索時間、地點、處所,被告甲○○除命陳瀅仁在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捺指印外,並命其在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簽名捺指印,另命其在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捺指印,有甲、乙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甲○○雖辯稱:寫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是因為寫了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後,經陳瀅仁抗議其非持有人,才又寫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希望以此使陳盈安出面,是辦案手法云云,惟此為被害人陳瀅仁所否認,並證稱:當時甲○○只叫伊簽名,伊就簽了二份,伊當時並未向甲○○抗議,甲○○也沒有說為何要寫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至證人陳瀅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改稱: 伊有 爭執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卷(一)第一七九頁),惟衡情,證人陳瀅仁為一般民眾,其未必清楚知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應如何填載或應填載幾份,且其當時若清楚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差異處,在於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毒品「持有人」之身份欄位,其若未持有毒品當可表明拒簽之意,應無依指示簽名後始抗議而又填寫另一份之理,是證人陳瀅仁嗣改稱有爭執云云,非無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而翻異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甲○○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且未將查扣物封緘、移送,並不符合法定搜索扣押處理流程:
⑴證人王勝輝於警詢時證稱:平時所查扣之東西,都會註明在
扣押筆錄上,由當事人及在場人親閱後無誤簽名捺印之後,回所才封存,本次東西全由甲○○處理,有沒有封存,伊並不清楚,因為回所後,已經晚上二十二時左右,超過勤務時間,伊裝備交回之後,就離開派出所,案件全由甲○○處理。甲○○事後如何處理本案,伊不清楚,因為當天臨時由主管叫伊和林副任配合他搜索,所以事後就沒有再過問本案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⑵證人林副任於警詢時證稱:搜索當天,伊與王勝輝從樓下上
來時,甲○○已經寫好二張資料交給陳瀅仁在簽名捺印,伊以為其中一張是筆錄,一張是扣押紀錄應該沒有問題,所以伊也沒有簽章,且勤務時間已經超過伊急著要回去,所以沒有注意到。因當時扣押記錄是由甲○○製作,而且伊只是配合他們執行,且對搜索程序並不瞭解(伊是第一次參與搜索勤務),所以以為搜索扣押記錄已有陳瀅仁簽名捺印,就不必再作其他程序,認為回派出所後甲○○就會將當事人及扣押物品一併函送,因該案係由甲○○負責承辦,所以回派出所後全部交給甲○○處理,伊即下班回家,迄今未再過問,至於甲○○事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上樓時,看到甲○○已經寫好二份資料,伊以為壹張是筆錄,壹張是扣押紀錄。伊認為筆錄應該是以陳瀅仁為關係人的筆錄。一般情形,被搜索人不在,這種情形是要把陳瀅仁列為關係人來調查的。至於並未把陳瀅仁帶回警局做關係人筆錄,伊認為應該已經做完關係人筆錄了,在哪裡做並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二五頁)。
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應該
是有搜到東西就要在物品欄寫好,交當事人簽名。扣押證明筆錄作一份。至於甲○○為何製作二份,伊不了解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於原審法院聲押調查庭時供稱:扣押到的物品回警局後,應該是連同扣押筆錄送到三組。沒有扣押到物品隔了幾天才送出去的例外情形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卷第十八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扣到違禁物後會送三組。送三組前,扣案物會先封緘並讓被告捺指印、簽名,再放在桌上。等筆錄做完後,再一併移送三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一八四、一八五頁)。⑷證人即曾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副分局長現為督察室
督察之 陳清輝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一般搜索時,被搜索人不在,有搜到違禁物,搜索員警是否可以製作二份扣押筆錄?壹份是製作被搜索人筆錄,另外壹份製作在場人筆錄?)絕對不可能。(是否可以做二份筆錄後,在採尿完畢,確認沒有陽性反應後,再把那一份筆錄撕掉?)不可以。(依你的經驗,在外勤時,如果扣到違禁物,但不能確知違禁物為何人所有,要如何處理?)如果不能證明何人所有,就要把查獲地點、人、事、物記明,再請在場人認證,之後再進一步追查。(是否包括採尿的程序?)是的。(檢察官聲請提示偵卷四五、四六頁搜索扣押筆錄予證人,並問:一般情形,遇到這種查案狀況,是否可以做二份搜索扣押筆錄?)應該要做壹份正確筆錄。如果有這種情況,也只能在『備考欄』加以註明,不可做出二份矛盾的筆錄。(如果所有人不確定時,員警是否要命在場人在『所有人』欄處簽名、蓋印?)不會。(欄位有如何填寫?)我們作法是寫在『在場人』,『所有人』欄處要空白,由員警在『備註欄』上註明,如果寫在『所有人』欄,就表示那個人是所有人。「(依你的經驗,搜索扣押筆錄上有陳瀅仁的名字,當場扣到的安非他命、吸食工具,是否也要請陳瀅仁簽名、捺指印?)是,這也就是本案我們認為可疑的地方,他確實有查到違法物品,但卻跟辦公室的人回報沒有查到,且也沒有依照規定製作查報的過程,且把吸食器放在他的辦公室,把安非他命帶在他的身上。(第四十六頁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上沒有簽名、蓋指印,是否能算搜索扣押筆錄已經完成?)當時伊就是看到筆錄、證物沒有依法呈報,這是很嚴重的瑕疵,甚至可以說是違法,至於筆錄是否要呈上去伊不知道,筆錄是否合法有效,也是要由核發搜索票的檢察官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一八五頁)。⑸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依一般正常流程,有扣到物品
,會帶犯嫌回來,後會將案件及扣案物移送三組,如果有扣到東西無查到嫌犯,回來後扣案物應呈報分局三組,並將證物一併移送三組云云(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背面),嗣於原審法聲押調查庭時亦供稱:扣到物品的流程,如果被搜索人在場的話,就隨案移送,如果被搜索人不在時,我們就請在場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再移送。內規並無何例外情形。一般搜索扣押筆錄是一式三份,不能夠寫二次,如果有寫錯的話,伊會跟當事人說寫錯了,再重新製作一份。我們聲請搜索的對象是陳盈安,我們在屋內搜索到毒品,但陳盈安不在場,備考欄寫比較麻煩,而且伊會讓持有人簽名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二十八、三一、三二頁)。⑹綜上所述,不論被告甲○○或其餘有搜索經驗之員警證人、
甚或是同案被告乙○○,均一致供稱搜索時不會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且即使只查扣到毒品未查獲犯罪嫌疑人時,亦應將查扣物移送刑三組處理,而非私自藏匿查扣物品,並令在場人簽名於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此益徵被告甲○○事後於原審調查中改稱:我們偵辦刑案,必須人贓俱獲,如果只有毒品的話,三組也不會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要係與事實不符之推卸之詞。
⒊被告甲○○於填載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主觀上確係認為陳瀅仁非毒品之持有人,然仍為不實之登載:
被告甲○○執行本件搜索時係於陳盈安房間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均供承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陳盈安所有,依被告甲○○供稱:當時伊在陳盈安的房間搜索到這些毒品及吸食器時,直覺懷疑這些東西是陳盈安的,因為房間內有他的證件,伊問陳瀅仁,他弟弟房間有這些東西,他要如何解釋。當時伊有叫王勝輝先打電話回派出所,查陳瀅仁的前科,查出來他只有竊盜前科。伊當時還是不太相信陳瀅仁會不知道,就叫他帶伊到他房間搜索。依伊辦專案的經驗,當時聞不出他房間有吸用毒品的味道,在陳盈安的房間就有聞到毒品的味道,而且陳瀅仁也不像一般吸毒者會冒痘痘及精神不集中的情形,再加上在他房間內搜不到東西,所以伊直覺認為陳瀅仁應該沒有吸毒。伊雖知道陳瀅仁可能不是毒品持有人,但在毒品持有人處寫他的名字,一開始是想說他弟弟不回來,總要有人來承認這個毒品。但後來伊想還是要他弟弟趕快回來,伊要陳瀅仁策動他弟弟出來云云,另證人即同在場搜索之警員林副任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在查獲當天,沒有任何證據讓我們認為吸食器、毒品是陳瀅仁的,我們搜到毒品的房間有搜到壹個包包,那個包包裡面有陳盈安的證件,所以我們認為那應該就是陳盈安的房間。搜索時,有打電話回派出所問陳瀅仁的前科,是竊盜。陳瀅仁沒有吸毒者的情況。搜索完時,我們不會認為那包東西是陳瀅仁的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三十、三一頁);另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聽甲○○說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在陳盈安房間內查到,所以應是陳盈安所有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甲○○於製作上開甲、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其主觀上已明知陳瀅仁並非搜獲毒品及吸食器之持有人,以其主觀上既已認知陳瀅仁非該查獲違禁物品之持有人,竟仍令陳瀅仁在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持有人」欄簽名捺指印,即有登載不實之故意,甚為明確。
⒋被告甲○○雖辯稱其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是為要陳盈安出面說明確認持有人後再依實情填載云云,然查搜索時本應就搜索結果據實填載於搜索扣押筆錄,本件當日搜索經查獲有毒品及吸食器,此為既定之事實,被告甲○○若僅是要等陳盈安出面說明後再據實填載,在製作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應也會如同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扣押物品」上據實登載,而僅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乙欄空白才是,然其在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扣押物品」乙欄卻均空白未填載,實與搜索扣押程序未合,且與常理有違,足認被告甲○○實係欲以此要索陳瀅仁,若陳瀅仁未依約交付賄款時,則可依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移送陳瀅仁,陳瀅仁有依約交付賄款時,則將扣案違禁物返還陳瀅仁,並將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撕毀,以未記載有搜獲違禁物之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交差搪塞了事,此參酌被告甲○○亦供稱如陳盈安不出面,即要移送陳瀅仁云云,然以被告甲○○當天所欲搜索之對象係陳盈安,並非陳瀅仁,而其所搜獲之毒品等物亦非陳瀅仁所有,則以陳瀅仁並未涉犯何罪嫌,被告甲○○又從何移送陳瀅仁,詎被告甲○○竟於甲搜索扣押筆錄上不實載明扣押物品所有人係陳瀅仁,並以此要脅欲移送陳瀅仁,是被告甲○○非無欲以此為向陳瀅仁要求賄賂之籌碼,被告甲○○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搜索當日陳瀅仁是否有主動向被告甲○○、丙○○等人行賄?⒈被告甲○○、丙○○等人於上開時地搜獲毒品安非他命等違
禁物品後,被告丙○○即分別於廁所翻垃圾桶時及在陳盈安、陳瀅仁房間內先後向陳瀅仁表示要其花錢擺平,而被告甲○○雖未出言索賄,然在被告丙○○向陳瀅仁索賄時,在一旁頻以「這件事要如何處理」等語附和等情,此據被害人陳瀅仁指述綦詳在卷,而陳瀅仁對於被告丙○○第一次出言要其花錢擺平之地點,為「房內廁所中在翻找垃圾時」,此據其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一致之證述,依證人陳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搜到毒品之後,丙○○始於廁所中提出此要求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八九頁背面),至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稱:是在查到毒品前,丙○○在廁所內即提出此要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0頁),所證述遭索賄之時間點雖前後不一,有所矛盾,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茲本件若參以被告丙○○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一致供稱陳瀅仁第一次出言「行賄」之時間、地點是在查獲毒品後、在房內廁所翻找垃圾時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六七頁,原審卷(一)第十七頁),應可確定雙方第一次談及「賄賂財物」乙事,是在「查獲毒品後、於房內廁所翻找垃圾時」甚為明顯,僅陳瀅仁稱當時是遭「被告等索賄」,而被告丙○○稱當時是「陳瀅仁行賄」有所不同,且查若非警員於搜索後發現毒品等違禁物並持以要脅在場之陳瀅仁,雙方自毋須談及賄賂財物乙事,是以證人陳瀅仁嗣於原審中所述被告丙○○等人是在「查獲毒品前」、在房內廁所翻垃圾時第一次出言索賄,應是日久記憶有誤所致,尚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均堅稱:陳瀅仁在
搜索當天,出言要以十萬元行賄,然被伊等拒絕云云。惟查被告丙○○自警詢之始,至90年4月4日偵查初訊中,均僅提及陳瀅仁出言要「花錢擺平」,並未提到陳瀅仁當時開價若干,並稱:陳瀅仁說知道行情一個通緝犯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六七頁),於原審法院90年4月5日聲押調查庭時,被告丙○○並供稱:「(陳瀅仁有無跟你表示要『三十萬元』出來擺平?)他只有說要拿錢,沒有跟伊說要拿多少錢。(三月三十日陳有無跟你講,要給你們錢?)陳瀅仁在廁所時跟我講,他知道行情通緝犯三十萬元。伊回答他,伊沒有辦法作主。到房間時,陳瀅仁跟甲○○講,但沒有提到多少 錢云云 (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三四頁),此核與被告甲○○歷次所供:陳瀅仁是在他房間提到要以十萬元解決此事,當時還有丙○○在場,於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還有再提到要十萬元行賄等情,互有矛盾,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0年4月5日聲押調查庭時供稱:(陳瀅仁三月三十日跟你提過幾次用錢解決此事?)有提過一次,地點是在他房間,當時在場的還有丙○○,陳瀅仁說要以十萬元解決。(他說這話是在買錶之前或之後?)在買手錶之前,伊有跟陳瀅仁拒絕,伊在寫扣押筆錄時,陳瀅仁還跟伊再講一次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十五號卷第
二八、二九頁);而被告丙○○於90年4月13日偵訊時供稱:在廁內時,陳瀅仁就請伊幫忙,他說他知道行情通緝犯是三十萬元,伊回答叫他去問其他的人,後來陳瀅仁就到他房間找仍在他房內繼續搜索之甲○○講,是否可以給他機會,他願用錢擺平,甲○○當場就拒絕,之後搜索後大家就回到客廳,甲○○就開始填寫二份扣押筆錄,在甲○○開始製作筆錄之前,陳瀅仁就苦苦哀求甲○○說毒品不是他的,他願拿十萬元擺平,˙˙˙,那時我們大家均在場,甲○○拒絕之後,甲○○就開始寫第二份搜索扣押筆錄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被告丙○○於該次偵訊中顯係附和被告甲○○之供詞,始改稱陳瀅仁有出言以十萬元行賄,然依其該次供述,陳瀅仁是在被告甲○○於客廳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才提到以「十萬元」行賄,此亦核與被告甲○○供稱陳瀅仁在房內就有提到要以十萬元行賄乙節,大不相同,足徵被告甲○○、丙○○二人上開所供,均非事實,而無足採,且查當日搜索時,被害人陳瀅仁並非被搜索之對象,而於陳盈安房內被搜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亦與被害人陳瀅仁無涉,被害人陳瀅仁實無遽而向被告甲○○行賄之理,是若非如下述被告甲○○及丙○○於搜索過程因被害人陳瀅仁表示索賄之意,並因被害人陳瀅仁之胞弟陳盈安確遭搜獲毒品安非他命等物,被害人陳瀅仁為求免生事端,始有因而提起賄款之事,惟此究非陳瀅仁主動向被告甲○○表示行賄之意。⒊被告甲○○、丙○○二人雖均一致供述陳瀅仁在客廳時,有
當著包括林副任、王勝輝全部人的面前,說要以十萬元擺平,然 被渠 等拒絕乙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在客廳時,陳瀅仁說要拿十萬元擺平,當時我們大家都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當時甲○○在寫筆錄,陳瀅仁坐在他旁邊,另外二位警員包括伊,三個人都是站在客廳,甲○○在寫筆錄時,伊有聽到陳瀅仁還在說他願意給十萬元,請甲○○放過他,當時我們都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十八頁)﹔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在寫扣押搜索筆錄時,陳瀅仁還說要以十萬元來擺平這件事。當時在場搜索的所有人幾乎都有聽到,陳瀅仁說如果可以的話,他馬上拿提款卡、信用卡去領錢。在伊製作第二份筆錄時,陳瀅仁要向伊行賄十萬元,林副任、王勝輝都有看到,但都被伊拒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第一三八頁),被告丙○○亦同此供述(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惟此為證人林副任、王勝輝所否認:
⑴證人林副任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搜索時,查到東西前,
伊沒有聽到陳瀅仁跟丙○○或甲○○講要花錢買通的事情。查到東西後,伊也沒有聽到丙○○跟甲○○講,陳瀅仁要花錢擺平。在伊印象中,伊沒有聽過陳瀅仁要送我們錢或財物來擺平這件事情。搜索過程的十幾分鐘內,甲○○、丙○○有進進出出,甲○○至少有二次,丙○○有一次。第一次甲○○出來時有說,陳瀅仁要以十萬元來解決,但他已經拒絕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二十八、三十頁)。
⑵證人王勝輝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在陳瀅仁家搜索時
,甲○○從陳瀅仁房間走出來時,甲○○有告訴伊,陳瀅仁要以十萬元擺平這件事,甲○○說他拒絕了,伊說這樣對,講完後,甲○○又回陳瀅仁房間,他告訴伊這件事時,現場有我、林副任,這是搜到毒品後約一、二十分鐘左右。搜索完後,他們從陳瀅仁房間出來時,陳瀅仁有跟丙○○說到樓下走一走,伊好像有聽到陳瀅仁說預借現金的事情。伊沒有聽到屋主(即陳瀅仁)自己跟我們講要行賄十萬元的事情,只有聽到他說要下去預借現金。他們三人(指甲○○、丙○○、陳瀅仁)從陳瀅仁房間出來到客廳時,坐了一下時,陳瀅仁就找丙○○要下去預借現金,丙○○就拒絕了,說不可以跟他去。當時甲○○在場,他當時有跟丙○○說不要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十五、十六頁、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
⑶是依上證人林副任、王勝輝所述,證人林副任、王勝輝當天
並未聽聞陳瀅仁親口提及要以十萬元行賄之事,渠二人聽聞陳瀅仁要以十萬元行賄之事,均是在搜索後,被告甲○○、丙○○、陳瀅仁仍在陳瀅仁房內時,由被告甲○○走出房間告知的,然若依被告丙○○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當時陳瀅仁根本尚未提及要以多少錢擺平,僅稱知道通緝犯之行情為三十萬元,是在事後客廳製作筆錄時才提到要以十萬元行賄,則此時被告甲○○走出陳瀅仁房間告知房外之林副任、王勝輝稱陳瀅仁要以「十萬元」行賄云云,顯為其虛捏,而當時陳瀅仁被索賄後尚與被告丙○○在其房內討價還價,被告甲○○故意出來為此不實之陳述,其目的應是在試探林副任、王勝輝二人是否有同流合污之意,此觀被告王勝輝回應「這樣對」時(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被告甲○○確認渠等非「志同道合」之人時,即不再當林副任、王勝輝面前提及賄款之事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當日陳瀅仁主動向渠等表示行賄之意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
(五)搜索當日被告甲○○、丙○○是否主動向被害人陳瀅仁索賄:
⒈被告甲○○、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在陳盈安房內搜獲毒
品安非他命等物後,而向被害人陳瀅仁索賄等情,此據被害人陳瀅仁迭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七頁、第八九至九三頁、原審卷(一)第二二七至二四
二、二六八至二八六頁,原審卷(二)第一二○至一二四、二○二、二○三、二三八至二四六頁,原審卷(三)第四六至四八頁)。被害人陳瀅仁先後供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有人佯裝查戶口之人員按鈴,待伊開門後即被人捉住進入屋內,其中一人出示搜索票,伊告以陳盈安平日約晚上八時許回家,等至約八時十分許,他們便要伊將陳盈安房門打開,林副任在該房內電視櫃下層搜到以長壽香煙盒裝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施用毒品器具乙只,林副任即將之帶至客廳。甲○○說:「我們搜到毒品要如何處理,若你弟弟不回來,我將移送你」。後來丙○○說:「你弟弟應該有在吸安非他命,廁所倒出來的衛生紙捲成條狀就是有在吸的跡象,此可大事化小,可問帶班的。」,甲○○又說:「我們搜到毒品要如何處理,若你弟弟不回來,我們就要移送你。」,伊並未回答,待甲○○、丙○○和伊進入我房間時,甲○○又再度說:「這事要如何處理」,甲○○走出房間後,在房內之丙○○又向伊表示:「這種查到安非他命不辦的代價一般行情一件是三十萬元。」,伊表示沒有如此多現金,但可向叔叔借錢,並向銀行領錢,此時甲○○又走入房內說「這件事情要趕快處理,不然要移送你」,伊向甲○○說:劉說私了要三十萬,伊湊不出這麼多。甲○○說:「事情也是要處理。」伊立即向信用卡中心查問預借現金密碼,但該中心表示無法以電話查詢予以拒絕,伊向甲○○表示無法如數籌措時,甲○○即走出房外,丙○○跟出去隨後又進來斥責伊:太沒行情。後來甲○○叫我到客廳,在一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之「在場人」及「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簽名捺指印,又另製作一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命伊在「在場人」欄簽名捺指印,甲○○即收起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向伊表示:你要如何處理,要將你弟弟交出來,否則要移送你,伊說:「我知道要如何處理」,甲○○即在伊遞給他的名片背面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詢問何時可以有回應,伊便跟他約在星期二見面云云。被害人陳瀅仁就其於搜索當日遭被告甲○○、丙○○二人索賄乙情指述綦詳在卷,並有被害人陳瀅仁提出被告甲○○交付予其上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乙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
⒉被害人陳瀅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稱:於搜索當日因遭被告
等人索賄,伊即在房間內以行動電話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AIG信用卡)信用卡中心查詢密碼,擬預借現金,那二個人都在。這個時間是在光頭(指丙○○)跟伊買錶後。伊身上沒錢,所以打給信用卡中心。一開始伊跟他要密碼,要去領錢,但他說不能給伊,要用寄的,伊還沒跟他講完,電話就掛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二三二頁),而經原審法院調取陳瀅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陳瀅仁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上約九時二分許,撥打一通至00000000號之電話,而該電話經查詢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附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士服字第九0C0六0四一九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三○四頁)各乙份在卷可參,而依上所述,搜索當日被害人陳瀅仁並非被搜索之對象,而所搜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亦與被害人陳瀅仁無涉,被害人陳瀅仁實無遽而向被告甲○○行賄之理,且若陳瀅仁當日係主動行賄,其於遭被告甲○○等人嚴詞拒絕之情況下,又豈有再查詢密碼預借現金之理,是被害人陳瀅仁所稱係遭被動索賄,始須四處籌措金錢應急,尚非無據。至證人王勝輝固證稱:他們從陳瀅仁房間出來時,陳瀅仁有跟丙○○說到樓下走一走,伊好像有聽到陳瀅仁說預借現金的事情云云,惟陳瀅仁否認有當林副任、王勝輝之面邀被告丙○○下去預借現金,並稱:伊當天應該沒有在客廳,叫丙○○跟伊到樓下走一走,去預借現金,伊只記得在房間內有提到要預借現金,至於有無叫丙○○跟伊一起下去,這點伊已經忘記了。從他們搜到東西後,伊就一直待在自己的房間,伊是直到他們在寫搜索扣押筆錄時才出去的,所以伊不可能在客廳跟丙○○講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九頁、第二四0頁),衡情,陳瀅仁於其房內查詢預借現金密碼遭銀行拒絕,即無法預借,其當無在客廳時還邀被告丙○○下去預借現金之可能,證人王勝輝前開所證,若非記憶有誤,否則即故為不實之證述。⒊證人陳瀅仁雖先後供稱:「我還要去領,大概可以湊到二十
萬元」、「我表明我戶頭內有五萬元,我可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再向我叔叔借」、「丙○○問我可以領多少錢時,我就說五萬元」(見偵查卷第90頁背面)、「(房間內,帶班的就用台語問我要如何處理,我知道他們要錢,我跟他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十幾萬元,我還要去借錢,他還是一直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我身上只能湊出十萬元,其他的要跟我叔叔借」(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我沒辦法向銀行借錢後,我就跟光頭說,要向我叔叔借錢,雙方就一直從二十萬、十五萬談,一直談到十萬元,但光頭說我太沒行情了」(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十萬元是我自己本身可以預借現金,二十萬,是指不夠的十萬元,我可以再另外去湊」、「(既然當時可以湊錢給他們,為何不先給他們部分,其他的以後再處理?)當時那四個人不要」、「我跟甲○○、丙○○說,我可以向我叔叔借錢,甲○○就走出去,丙○○說這樣麻煩了,丙○○說他有問他們,他們不要」、「(你當初說要先給多少錢?)十五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278、279頁),就其當日究能籌措多少金錢,前後所述固有出入,惟證人陳瀅仁歷次所陳,均是陳述其與被告甲○○、丙○○間關於能籌措若干款項之片斷經過,惟其間既有討價還價,自有數額之差異,而不衝突。
⒋依上所述,被害人陳瀅仁並未主動行賄,本件應是被告丙○
○提出索賄要求後,始被動設法籌措款項,而被告甲○○雖未出言談及索賄,然其於被告丙○○向陳瀅仁索賄時,屢以「這事要如處理」等曖昧之語附和,並以違背一般執行搜索處理流程之作法作為索賄籌碼,其有共同索賄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顯,而從被害人陳瀅仁佯允諾交付賄款並無真正同意交付賄款觀之,本件被告等已構成要求賄賂之要件甚明。至證人陳瀅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向其要求賄賂究竟有幾人之陳述雖前後不依,其陳述或認包括當時在場一起執行搜索之警員王勝輝、林副任,然查,向陳瀅仁要求賄賂者為被告甲○○、丙○○,而證人陳瀅仁係依據被告甲○○、丙○○所陳轉述「四個人」,此部分所陳既係輾轉聽聞陳述所得,應以直接向其要求賄賂之被告甲○○、丙○○二人為認定要求賄賂之對象,附此敘明。
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前往陳盈安居住之處所執行搜索時,
確於陳盈安之房間內搜獲毒品安非他命等物,被告甲○○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於天母派出所員警董柏煌以電話查詢搜索有無績效時,有告訴董柏煌有搜到一點東西,沒有搜到人,先回報沒有績效,並非回報沒有結果,沒有績效與沒有結果差異很大,如果只有查到毒品沒有捉到人,是沒有績效的,並非沒有結果云云,惟查,被告甲○○對於究竟回報無績效或無結果,前後供述不一,⑴其於警詢時供稱:「值班 同仁 警員董柏煌曾致電給我詢問執行成果,我回答並無績效及成果,並由董柏煌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告執行無績效」(見偵查卷第9頁),⑵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先後供稱:「(為何內湖分局勤務中心問你搜索情形你說沒有結果?)因為如果只有查獲毒品,是沒有績效的,所以我先說沒有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4頁)、「在回派出所途中,內湖勤務中心問派出所值班人員,搜索情形如何,我們派出所的值班人員董柏煌再打電話來問我,結果如何,我回說沒有績效,並不是說沒有結果,這二種差異很大。當時在車內時,我有跟其他二個人說,先告訴值班人員,有搜到一點東西,沒有搜到人,先回報沒有績效。(如果只有東西沒有抓到人,你如何回報?)我就跟值班的人及內湖分局勤務中心說沒有績效」、「(其他二位同仁有無意見?)也是先回報無績效,但我們這個案件還繼續偵辦。(如果只有毒品沒有人,績效是否是零分?)是的。先扣案後再陳報三組,傳喚通知,如果人不到案,再報請檢察官」、「(是否值班的人員及內湖勤務中心都知道有東西?)值班人員知道有東西,但他回報勤務中心沒有績效」(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是依被告甲○○上揭所述,「無績效」與「無結果」之差異甚大,無結果既是未查獲任何東西,則以被告甲○○精於專業用語之情況下,豈有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初訊時,均稱當時回報搜索無結果或沒有結果。而原天母派出所主管陳少旭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執行搜索的結果,伊沒有詢問甲○○,因為3月30日當天伊休假,於3月31日回來伊有問副主管有無績效,副主管說沒有,也沒有搜到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而證人即天母派出所副主管 陳功輝 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搜索結果,甲○○沒有當面向伊報告結果,於3月30日晚上9點他們還沒有回來,而凌晨回所也沒有看到成果,因如果有扣到東西或查到人犯,均要把人帶回所,因派出所沒有偵訊動作,伊才認為沒有績效云云(見偵查卷第12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伊認為績效與結果是一樣的。伊還沒碰過有為這二種名詞爭執過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6、77頁);而證人陳少旭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之前說副主管跟伊說沒有搜到東西,用語上不是用的很精確,意思是指沒有績效、沒有結果。我們認知是把人帶回來才有績效,才有結果,沒有把人帶回來就是沒有績效、沒有結果。但伊對本案的最後結果是問副主管,他是告訴伊沒有績效,伊認為就是沒有搜到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而證人董柏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實務上對績效與結果,一般都會講績效。績效與結果怎麼分伊不太清楚。在伊的認知上,回報有績效與回報有結果應該是不一樣。結果是完成壹個案件,績效是指查到東西。伊的認知績效與結果應該沒什麼不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又經原審法院勘驗90年4月13日偵查時之錄音帶,董柏煌稱:內湖勤務中心打電話問我們說,你們今天有同仁過去辦案子,有沒有查獲什麼績效,伊跟他講,待一會兒伊再打給你,伊問當事人(甲○○)一下。伊告訴他(指甲○○)說,內湖分局勤務中心打電話來問,有無績效,他叫伊回報勤務中心說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實務上對於搜索無績效或搜索無結果,並不認為有何差異,否則不致於上至派出所主管,下至一般員警,均無此認知,且查被告甲○○回報派出所值班員警稱「沒有績效」與「沒有結果」兩者在偵查實務上並無制式用詞規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5日北市警督字第09438173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9、110頁),此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初訊時,即稱當時回報董柏煌搜索無績效、無成果、沒有結果,茲查「無績效」、「無結果」實務上既無何差異,沒有結果,以搜索而言,即使一般智識最淺薄之人之認知,亦明白是沒有搜到任何東西之意,足見被告甲○○回報董柏煌時確實表示未搜獲任何物品至明。至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該分局勤務中心於90年3月30日查詢本件越區搜索結果之紀錄,該局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協調事項傳真單上記載「經電詢稱:無績效」,有該分局90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勤指字第9063570400號函檢附之傳單本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頁),惟依上所述,不論是記載無績效或無成果,重點均是被告甲○○當初回報搜索沒有結果,即沒有搜到東西,已如前述,並不因該通報單記載無績效而有異,是被告甲○○顯係發見通報結果係記載無績效,有機可趁,而以無績效、無結果等文字差異作文章,殊無意義。茲被告甲○○既確有於上開時地搜獲毒品安非他命等違禁物,詎其既不陳報主管搜索之結果,亦未移送刑三組處理,並參酌被告甲○○製作空白之乙搜索扣押筆錄,是被告甲○○非無因向被害人陳瀅仁索賄而待是否交付賄款後,資為爾後如何處理之考慮。
(六)被害人陳瀅仁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丙○○二人趁機索賄後,即向其叔叔陳鐵雄告知被員警索賄、拿走勞力士舊錶,陳鐵雄因而建議報警處理等情,除據被害人陳瀅仁指述綦詳在卷外,並據證人陳鐵雄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一九頁),至證人陳鐵雄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對於陳瀅仁究竟於何時告知被索賄之證述,固與警詢時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於警詢中係稱「四月二日晚上約十時許」,於原審調查中則稱在「記得清明節前一個禮拜」、後又改稱「我現在看行事曆,陳瀅仁應該是在二十五日打電話給我,警詢中的日期不對,我記得他沒有那麼近才打電話給我。」,所證似前後不一,然若依卷附陳瀅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許,確有一通撥打至陳鐵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八八頁),且三月二十五日係在本件搜索前,陳瀅仁當無可能預先告知之可能。衡情,陳鐵雄若欲作虛偽不實之證詞,於原審調查中理應作符合有實據可查之陳述才是,豈有反而作與事實相違之證述,應認其於原審調查中所述之時間是出於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害人陳瀅仁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索賄後,曾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約九時許、四月四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許,二度到內湖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據被害人陳瀅仁供述明確在卷,而內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之值班員警為 林志松 、備勤員警為 黃益年 ,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至十八時之值班員警為 黃恆茂 、備勤員警為 蘇信雄 ,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0六二二四八三00號函及所附之內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至一六三頁)。而其報案之過程並據前揭員警證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四三頁;原審卷(三)第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三0三頁至第三0五頁),足徵其並無同意被告之索賄,否則被害人陳瀅仁又何需二度向警報案以求協助。
綜上所述,無論是陳鐵雄或內湖派出所之員警,均曾聽聞陳瀅仁告知被員警索賄之情事,依證據法則,渠等所證固然為間接或傳聞證據,無法以之全部作為認定陳瀅仁告知事項是否為真實之證據,然依理論之,若非被害人陳瀅仁確曾遭被告甲○○、丙○○等索賄在先,心甚惶恐,不知如何處理,其實無在事後告知其親人,甚至迭次前往報警之必要,且其報案內容甚為具體,僅因員警未依法處理,反而要被害人陳瀅仁等索賄者再上門來才報案,或告知可向督察室報案云云,此實非被害人陳瀅仁所能預料及掌握。
(七)被害人陳瀅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接獲被告甲○○電話邀約而赴約後遭索賄之狀況:
⒈被害人陳瀅仁於90年4月4日下午接獲被告甲○○之電話邀約
後,先至內湖派出所報案未獲處理後,即沿途打電話給叔叔陳鐵雄、被害人陳盈安及友人潘培楨求救,並請潘培楨至約定地點,若見其被人押走即行報警等情,此據被害人陳瀅仁指述綦詳在卷,核與證人陳鐵雄、陳盈安、潘培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瀅仁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89至91頁)。被害人陳瀅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車上後,甲○○問伊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他說時間到了,要趕快處理,就說已經拖很久了,另外那個開車的人也有說話,他說他今天來,是要帶伊回派出所,要移送伊。當時伊沒有回答他。後來伊跟甲○○說伊現在沒有那麼多,伊並用手比「二」,他說事情要趕快處理,他東西要還伊,當做沒發生過,伊就跟他說伊要去借錢,他問伊如何借錢,伊跟他說要向伊叔叔借。在車上伊打給我叔叔陳鐵雄,告訴他伊媽媽的會錢,要先跟他拿二十萬,伊叔叔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電話就掛了。之後開車的那個人說現在要如何,他說已經拖很久了,這事情不能拖拖拉拉的,伊就說伊去向小包借。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伊弟弟,在電話中,伊隨便講了一個名字,說家裡有急用,要調二十萬元,月底再還他。伊弟弟用台語問我,他人是否在旁邊,伊弟弟說不然把他騙到寶清街,他上班的地方,後來電話掛了。因為剛剛電話中,我有提到寶清街,所以伊就告訴那二個人說,小包老闆在寶清街,請他們過去,開車的那個人說不要,那邊那麼遠,叫伊再想辦法,伊又打給伊弟弟,告訴他說沒辦法過去,看他是否能過來,伊弟弟說這要如何,他說他等一下再打給伊,伊就告訴他們說,他要從寶清街過來,但可能要一段時間,伊請他們再等一下。這段時間伊就跟他們聊天,聊一些做監工的事情,例如一些小包何時發薪水等,他們手頭上會有錢。後來伊弟弟打電話告訴伊,他已經打給督察室,等一下會有一位張督察會跟我聯絡,伊假裝說,你是否已經快到了,伊告訴他伊在 迪化 污水處理廠,後來電話掛掉了。伊跟那二位警員說,小包老板已經要過來了,但車子比較多,要等一下。約過了一下,督察室打電話來,他在電話中表明是張督察,他說你弟弟告訴伊,你碰到警察索賄,伊在電話中一直跟他說,你人在哪裡,錢有沒有帶來,他在電話中一直說他是張督察,伊說我知道,但伊還是一直問他,錢是否已經帶來,他問伊是否不方便講話,伊說對,他就問伊在哪裡,車子的顏色、車牌等,伊說伊不知道,這時電話就掛了。約隔沒多久,張督察又打電話來,他問伊車子顏色,伊告訴甲○○他們,人可能已經到了伊要下車看看。當時伊是站在車子的前邊。電話中告訴張督察說車子的車號及顏色,講完後伊又上車,沒過多久警察就來了。伊上車後,除了接到張督察電話有下車,其餘時候都一直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被害人陳瀅仁就如何於進入被告乙○○駕駛之車內後,遭被告甲○○、乙○○二人索賄,先後撥打電話向陳鐵雄、陳盈安尋求救援,嗣因其胞弟陳盈安報警處理,而經督察員依其電話內指示而前往渠等所在之位置等情指述綦詳在卷,並核與證人陳鐵雄、陳盈安、督察員高誌良、張榮興及督察陳清輝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陳瀅仁通聯紀錄附卷可參,依(1)證人陳鐵雄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4月4日陳瀅仁有有再打一通電話給伊,說要跟伊借錢,他說是二十萬。說是要拿他媽媽的會錢還是租房子什麼的,伊聽了很生氣,因為他媽媽以前賭博輸很多錢,到處借錢,伊對這件事情印象很不好,所以伊聽了他媽媽的事情,很生氣,但是電話掛了之後,愈想愈不對,應該不是借錢的事情,應該是跟前一通他打電話來,跟警察的事情有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4頁)。(2)證人陳盈安於偵查中證稱:4月4日約16時30分許陳瀅仁連續打二通電話給伊稱:
老闆,你有沒有二十萬元現金,現在有急事要用,伊即知道警察已在旁邊,便打110報警,110員警叫伊打000000000號督察室二組,約一分鐘後督察室人員打電話給伊,之後即由督察室直接與伊大哥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 陳瀅安 打給伊好幾通,當時警察在他旁邊,伊聽得懂他的意思,電話中,他說要跟伊借錢,老闆要二十萬,伊就知道警察在他旁邊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8頁)。(3)證人即督察員高誌良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陳瀅仁時先表明身分,他向伊說要伊送錢過去,他有緊急的事要處理,我們之間對話雞同鴨講,他沒有正面詢問回答問題,伊就改變問話方式,問他現在是否有士林分局警員要向你索賄,他只回答是,伊感覺他講話有所顧忌,不能自由陳述,我就問他警察是否在你旁邊,他回答是的云云(偵卷第一42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報案人報案後我們先做案情的瞭解,初步瞭解本件是有關在延平北路、酒泉街口有員警索賄,報案人有提供陳瀅仁的電話,他要我們跟陳瀅仁聯繫,我們就打電話跟陳瀅仁聯絡,電話中,伊發現他的陳述不是很自由,且都在雞同鴨講,伊就用問答方式,請他說是或不是,伊問他是否有警察索賄,他說是,伊問他是否有警察在車上,他也說是,我們判斷後就分組出發了。報案人報案後我們有做初步的查證,有打電話給檢舉人,檢舉人檢舉的內容相當具體,且有留他哥哥的電話,我們又馬上跟他哥哥聯繫,聯繫時發現他哥哥沒辦法做自由的陳述,剛開始他哥哥跟伊雞同鴨講,他叫伊要送多少錢過去,依伊專業的判斷,他的陳述不自由,後來我們有請大同分局員警支援,我們想到也有可能涉及債務糾紛或是假冒警察的事情。當初陳瀅仁在電話裡,伊問他案情,但電話中問答不是很順利,因為都雞同鴨講,他一直要我們拿錢過去,伊就改用問答方式,伊問他是否被警察索賄,他說是,伊問他是否是士林分局警察,他說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7頁、第188頁、第190頁);(4)證人即督察員張榮興於偵查中證稱:據伊瞭解,在我們出發之前,我們另一位高誌良督察員也有打電話與陳瀅仁連絡,二人出現雞同鴨講情形,而陳瀅仁對高督察員詢問案情,陳就裝出在調錢答非所問的樣子,我們研判他身旁有人講話不方便云云(見偵查卷第139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陳瀅仁在電話裡對於索賄這一點沒有講的很具體,當時是伊問他問題,我們研判他人是否仍在那裡,當時他有點雞同鴨講。他在電話中並沒有講這麼具體,這是我們事後查獲時,他所做的指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5頁)。(5)證人即督察陳清輝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報案流程一般如果不急迫,二組會先作書面紀錄,再呈送處理,本案因為當時很急迫,所以二組接到電話後,直接把電話轉到我們三組,由我們接電話即由高誌良接聽。他是負責士林、大同轄區,這通電話我們很重視,我們有再反向打到報案人的電話,打電話的人是高誌良,他說對方答話很不方便,所以他最後用問答的方式請對方說是或不是,他瞭解對方很不自由,所以我們確定他的旁邊有警察在勒索,且講話有不方便的地方,是雞同鴨講,我們確定有這個事情,不是謊報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綜上足證被害人陳瀅仁於被告乙○○車內時,確有藉佯裝籌措二十萬元賄款,而迭與證人陳清輝等人發生雞同鴨講之情況。
⒉被告甲○○、乙○○雖均辯稱:陳瀅仁進入乙○○車內後,
渠等是要求他交出陳盈安,否則即要移送他,是陳瀅仁出言行賄二十萬元,被渠等拒絕後,陳瀅仁即一直打電話,其間出入該車五、六次之多,在車內有聽到陳瀅仁接到二通電話,但都是談論工地的事情,並未聽到他向人調錢,督察說與陳瀅仁雞同鴨講,是陳瀅仁故意裝的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陳瀅仁在車內有打二通電話說要與弟弟陳盈安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伊聽到他在車上有接到二通電話,詳情伊不清楚,大概是說工地的事,他接電話是在車內接,而打電話是在車外打云云(見偵查卷第108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陳瀅仁在這段時間有在車內接了二通電話,第一通的時間約在四點半到五點間,伊聽到他在講,叫他們不用等他,下班了可以先走,他下班後還會再進去,這通電話大概講不到30秒,第二通是5點到5點半間,即被查獲前約10分鐘,這一通也是工地的人打來,他以台語說,叫他們先走,他會再進去,他會自己過去把機器關一關。這通電話只講了約30秒左右。除了這二通電話外,陳瀅仁沒有接聽其他電話。但他在車外講電話的情形伊不知道,因為我們車窗是關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在車上時,陳瀅仁有打二通電話,都是在車內接,其他電話都在車外打。這二通電話,伊都沒有聽到在談籌錢的事,只聽到他在講工地的事情。上車沒多久就接到一通,時間是在四點半到五點之間,第二通是在五點半之前,即被查獲前約十幾分鐘。這二通是講工地的事,例如『馬達要不要收一下』、『東西要不要搬一搬』,這二通電話講的時間都是一下子,不會講很久云云(原審卷一第185頁、第187頁),是被告甲○○對於陳瀅仁在被告乙○○車內之電話通話,先稱是打電話,後稱是接電話,所供不同,而被告甲○○、乙○○二人嗣後對於此部分之供述雖趨於一致,均稱是接二通電話談工地事云云,然依卷附陳瀅仁上開通聯紀錄記載,陳瀅仁當日於下午4時12分許,有打一通電話給潘培楨(0000000000號)、潘培楨於下午4時30分許打一通電話給陳瀅仁,陳瀅仁於下午4時47分許打一通電話給陳鐵雄(0000000000號),於下午4時52分許陳瀅仁打一通電給陳盈安(0000000000號),於下午4時57分許陳瀅仁之女友打一通電話給陳瀅仁(0000000000號,其女友在龍嚴建設公司上班),陳瀅仁於下
午4時58分許、5時7分許,各打一通電話給陳盈安,督察室督三組人員(00000000號),於下午5時9分許打一電話給陳瀅仁,陳盈安於下午5時17分許打一通電話給陳瀅仁,督察室督三組人員(0000000000號)打一通電話給陳瀅仁。可見上開時段內,並無陳瀅仁之工地人員與其通電話之情,而若被告甲○○、乙○○僅是要陳瀅仁聯絡其弟弟,陳瀅仁亦無假裝與工地人員談話之必要,是被告甲○○、乙○○所供,顯屬不實。且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反而足見陳瀅仁與陳盈安、陳鐵雄、高誌良、張榮興證稱渠等間有關於調錢、報案間等過程之所述,尚屬相符,被告甲○○、乙○○上開所辯,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甲○○、乙○○固另辯稱:陳瀅仁在車內自由行動並
未受限制,其間下車打電話五、六次, 若渠 等果真要索賄,應會控制陳瀅仁行動自由才是,豈會任由他對外通話聯絡,甚至報警云云。惟查陳瀅仁於被告乙○○車內,確曾在督察員張榮興打電話向其確認被告乙○○車子之顏色、車號、所在位置等,告知被告二人小包可能已經送錢過來,要下車察看,之後即在電話中告知張榮興該車之車號等,除此之外並未下車等情,此據被害人陳瀅仁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其並供稱:督察室最後一通電話打給伊時,伊說很急,叫他快點來,伊還說了車號,車子的位置。伊沒有說旁邊人的身分是警察,是督察是問伊時,伊說『是』。當時被告在伊旁邊,伊是告訴他們,伊跟小包籌錢,請他送錢過來,伊是這樣講的,其實他們是督察室的人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03頁),另證人潘培楨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有看到陳瀅仁下車講一通電話,不超過一分鐘,講完之後又進去車上,沒隔多久警察就來了,他是上車後警察才來的,確定他下車講一通電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是陳瀅仁確有在接獲張榮興督察員電話時,告知被告等錢要送來,趁機下車查看車號之事實,惟並非如被告甲○○、乙○○上揭所述期間陳瀅仁先後下車撥打電話達五、六次。至陳瀅仁於警詢時雖供稱:90年4月4日16時5分許,伊進入甲○○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WD4605號車內後,他們即按下車內中控鎖,且不准伊下車,伊向莊、陳二人提到去買飲料,但他們說不用下車去買,伊認為行動受到控制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惟陳瀅仁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督察室的筆錄說,你上車後,他們即按上中控鎖,且你要下車買飲料,他們都不准你下車,顯見你是被控制,你有何意見?)他是問伊是否行動受控制,他們問的跟你問的不一樣,伊認為伊在裡面是被控制了。(既然你認為你被控制,何以他們二人還會讓你下車?)因為錢要來了。(如果你可以下車,為何你會在督察室製作筆錄時說你不能下車?)因為當時伊要買飲料,他們說不用,不會口渴,而且當時車內,門都鎖起來,且開車的那個人在抽菸,車窗只有開壹個小洞,所以伊覺得伊被控制。(你說要飲料,他們有無明確說,你不能下車?)沒有。(他們沒有明確跟你說你不能下車,是你自己覺得被控制住?)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1頁),此核與被告乙○○供稱:陳瀅仁當時在車上有提及下車買飲料之事,伊說不渴,陳瀅仁就沒有下車等語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186頁),是陳瀅仁確實在車內詢問被告甲○○、乙○○二人是否要喝飲料時被拒而未下車,則其對於此種情狀是否屬於行動被控制,非無係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而為誇大之陳述,然客觀上其在督察室人員到來前能下車查看並告知車號,陳瀅仁之行動自由應尚未受限制,而其上開於警詢時就此之誇大陳述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綜上,陳瀅仁雖可下車在行動電話中告知督察人員被告乙○○小客車之車號及所在地點,然其稱只有下車一次,已如前述,況被告甲○○、乙○○既索賄在先,陳瀅仁始對外聯絡調錢,故渠等應是自恃手中仍握有不利於陳瀅仁之證據,始未防備陳瀅仁報警,自不能以陳瀅仁尚能自由下車通電話,即認定被告二人當時並非索賄。
(八)督察室人員接獲陳盈安報案電話後,經與陳瀅仁電話聯繫後,隨即趕至現場,當場自被告甲○○背包內查獲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被告甲○○所製作之甲、乙二份搜索扣押筆錄,另原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則置於被告甲○○之辦公室內等情,此據督察員陳清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1、182頁),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原審卷(三)第51頁)。茲查被告甲○○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且未依查扣毒品之一般流程處理,已於法未合,嗣亦未陳報主管搜索之結果,反向查詢搜索結果之同仁謊稱搜索沒有結果,此等違反常態之作法,已足以啟人疑竇,況其嗣竟將上開物品帶至與陳瀅仁會面之處,此等作為非無即係持以向被害人陳瀅仁索賄之用,被告甲○○若非將此等物品作為索賄籌碼,其又豈有攜帶查扣之毒品與被告扣押筆錄前往與陳瀅仁會面之理,被告甲○○既經於陳盈安房間內搜獲毒品安非他命等違禁物,而以陳盈安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儘可依法傳訊或移由刑三組處理,又何須迂迴經由陳瀅仁以命陳盈安出面,是陳瀅仁所述被告等出言要伊交付賄款,才會將記載查扣贓證物之筆錄撕毀、扣押物發還云云,應堪採信,而被告甲○○所辯當天與陳瀅仁見面,是要叫他交出陳盈安,並非向其索賄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同日扣案之吸食器未帶至現場之原因,依被告甲○○自承「吸食器太大沒有帶放在公文箱」(見原審卷(一)第192頁),附此敘明。
(九)證人林副任、王勝輝與被告甲○○平日並非同組辦案,當天是由主管陳少旭臨時指派支援,渠等於搜索後自陳瀅仁家中離去時,已超過勤務時間,急於離去,且此案為被告甲○○主辦,故渠二人事後未再過問等情,此據證人林副任、王勝輝二人證述在卷。證人王勝輝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東西全由甲○○處理,有沒有封存,伊並不清楚,因為回所後,已經晚上二十二時左右,超過勤務時間,裝備交回之後,就離開派出所,案件全由甲○○處理。甲○○事後如何處理本案,伊不清楚,因為當天是臨時由主管叫伊和林副任配合他搜索,所以事後就沒有再過問本案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林副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純粹是勤務幫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頁),是證人林副任、王勝輝二人平日均非與被告甲○○同組辦案,而本次係由主管臨時指派支援,被告甲○○深知如此,是被告甲○○於陳瀅仁家中,故意走出房外向林副任、王勝輝表示「陳瀅仁欲以十萬元行賄,但被我拒絕了」等語,以此試探林副任、王勝輝之反應,渠二人表示「這樣對」,被告甲○○至此確認林副任、王勝輝並無共同索賄之意圖,即未再提及此事,已如前述,並於離去時拒絕陳瀅仁給予 玉石 之示好行為,是林副任、王勝輝二人既不知搜索當日被告甲○○與丙○○向陳瀅仁索賄之行為,則被告甲○○於90年4月4日再度前去向陳瀅仁索賄時,自不會找林副任、王勝輝,其理甚明。而被告甲○○與乙○○職務方面之關係,依被告乙○○供稱:伊之前有跟甲○○參與過搜索,之前伊都是跟甲○○跑肅竊專案勤務,因為那個星期伊去受訓,所以才沒有跟他一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被告甲○○亦供稱:原本伊跟乙○○辦專案勤務。那個禮拜他剛好去受訓,否則他應該也是跟伊一起去執行本案搜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是若非被告乙○○90年3月30日受訓,該日應是其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搜索,由此可見渠二人職務關係之密切。對於被告三人間之交情方面,被告甲○○供稱:86年左右,當時我是丙○○的管區,就認識他了,他在天母派出所第二十六勤區,而乙○○目前是他的管區,認識丙○○約有半年之久,我們三人均很熟,因為丙○○開便利商店,平常會找我們泡茶聊天。乙○○於84年在士林警備隊任職就認識云云(見偵查卷第106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丙○○是伊去年7月2日接天母二十六區管區,才認識他,平常是會去他店泡茶云云(見偵查卷第134頁),足見被告三人私交之密。是被告乙○○雖未共同前往搜索,然以其與被告甲○○職務、私交關係均密切,與被告丙○○私交亦頗佳之情況下,被告甲○○於搜索後找其一同前往索賄,並非無因。故渠等以被告乙○○並未共同前往搜索,被告甲○○不可能找其前往索賄云云,並不足採信。
(十)被告等雖另辯稱:90年4月4日陳瀅仁既然已知員警要前往索賄,何以不蒐證錄音,可見其所陳不實云云。惟查錄音存證固為最直接、明確之證據,然一般民眾遭遇不法情況時,最直接之反應即是報警處理,信任警方應可解決其困境,而未必能事先想到以竊錄等蒐證方法取證。被害人陳瀅仁於90年3月30日搜索時遭被告甲○○等人索賄後,即分別於90年4月
3日、4月4日二度前往內湖派出所報案,但未獲員警處理,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陳瀅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4月4日伊接到電話後,要前往污水處理廠前,伊到警察局說要報案,伊說伊被警察勒索,他就叫伊打110問督察室的電話。伊當時叫那個警察跟我一起去抓他,但他說伊又沒有證據,他叫伊打110去查督察室的電話。在赴約時,伊知道他們找伊過去是要跟伊要錢,伊原本是想找派出所的警員一起去那裡等,但警員沒有跟伊去。伊沒有把車內的對話錄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4、269頁),是被害人陳瀅仁被索賄後已有報警,並曾要求員警一同前往捉人,因遭拒未獲處理,此實已符合一般民眾通常之處理方式,自難因其未將車內之電話錄音即反質疑其「何以不錄音蒐證」,而指摘其所為之指述不實,被告等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甲○○所為「僅行政疏失,陳瀅仁先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並且列表比對陳瀅仁陳述不一致之處」,然查本件被害人陳瀅仁對於上開事實之陳述,因時間之經過,對於細節之陳述,或有前後不一之狀況,已如前述,然其不一致之處並非重要之點,有些是明顯記憶錯誤(詳如下述),有些則或有誇大之嫌(如於警詢中供述在被告乙○○車內有被控制行動自由),然其對於被告等索賄經過之各項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是上開細節之歧異,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其明顯記憶有誤之處,如其於原審先稱:「在搜索當日打電話陳盈安,但沒有打通云云,後又改稱有打通,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似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然關於此點,被告甲○○於原審稱:「(陳瀅仁當時有做何聯絡?)他用行動電話聯絡他弟弟,他說他有聯絡上,他打電話時,我沒有參與,我讓他自己去打電話,他有說他弟弟人在桃園,且說馬上會回來,我有告訴陳瀅仁說,不能讓陳盈安知道警察在這裡,他打電話的時間約八點到九點」、「(陳瀅仁當時有無告訴你陳盈安何時會回來?)沒有,因為他說他弟弟在桃園,我想約半個小時會回來,他說他弟弟在回來的路上」(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足見陳瀅仁於搜索當日即有清楚告知被告甲○○有聯絡上其弟陳盈安,並未故意隱瞞沒有聯絡上,是其於原審所述,顯係記憶失誤,並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甚明,被告等爭執此等瑣碎細節不符之處,實屬無益。而查本件證人陳瀅仁業經多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其供述已臻明確,甚且證人陳瀅仁就其如何遭索賄情節之陳述,已有迴避之情,本院認被害人陳瀅仁如何遭索賄已事證明確,實無再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而予傳訊之必要,另證人陳盈安於90年4月4日之何以報警,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人員電話確認,且留下陳瀅仁行動電話等情,並業經證人陳盈安到庭證述在卷,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係屬三種不同之犯罪型態。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乃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行賄人就約定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合致意思表示,而尚未收受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甲○○、丙○○二人見搜獲毒品且被搜索人不在,林副任並已退至客廳,竟共萌索賄之不法意圖,基於對於違背被告甲○○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趁與陳瀅仁一同到廁所檢查垃圾桶時表示:「此可大事化小,可問帶班的」等語,而在房內之被告甲○○則說:「我們搜到毒品要如何處理,若你弟弟不回來,我們就要移送你」等語,待被告甲○○、丙○○與被害人陳瀅仁三人另進入陳瀅仁房間時,被告甲○○又說:「這事要如何處理」,說完即走出陳瀅仁房外,此時在陳瀅仁房內之被告丙○○又向陳瀅仁表示:「這種查到安非他命不辦的代價一般行情一件是三十萬元」等語,陳瀅仁表示沒有如此多現金,此時甲○○又走入房內說:「這件事情要趕快處理,不然要移送你」等語,陳瀅仁立即以行動電話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中心查問預借現金密碼,但該中心表示無法以電話查詢予以拒絕,陳瀅仁向被告甲○○表示無法如數籌措時,被告甲○○、丙○○即先後走出房外,被告丙○○隨後又進入房內斥責陳瀅仁太沒行情,稱:「林副任、王勝輝二人聽不下去,下樓去了」等語,被告甲○○隨即叫陳瀅仁至客廳,其意欲以此要求陳瀅仁給予賄款,若索賄得逞,則可撕毀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將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未搜索扣到任何物品以交差搪塞,若索賄未得逞,仍可以製作完成之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移送陳瀅仁。被告甲○○問以:「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即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在同年4月3日見面,足徵陳瀅仁於90年3月30日,尚未明確向被告甲○○、丙○○表示願意給付賄賂之意,被告甲○○、丙○○二人雖向陳瀅仁要求賄,惟被害人陳瀅仁尚未就要求賄賂一事允諾。是被告甲○○及丙○○對被害人陳瀅仁僅屬對於違背被告甲○○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而未達期約之程度。至被告甲○○等明知本件被搜索人是陳盈安,而現場所搜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亦屬陳盈安所有,本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者係陳盈安,並非陳瀅仁,惟於搜索時僅陳瀅仁在場,被告甲○○及丙○○之向陳瀅仁索賄,以獲得可不再續行追究之條件,無非以陳瀅仁與陳盈安係屬兄弟,並同住一處,陳瀅仁基於兄弟情誼,可因而代為處理,以期陳盈安免獲追訴,被告甲○○並製作二份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若索賄得逞,則撕毀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將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未搜索扣到任何物品以交差搪塞,而違背職務不予追究陳盈安,若索賄未得逞,則違背職務以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移送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涉之陳瀅仁而縱放陳盈安,是本件被告甲○○等人顯係利用執行搜索職務時,對於違背被告甲○○職務之行為要求索賄,並非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亦非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附此敘明。
()被告乙○○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未參與90年3月30日之搜索,之前僅聽甲○○提過說有搜到東西,但沒有查到人,當天提議找陳瀅仁出來,是最容易找到績效的方法,對甲○○等人是否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等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害人陳瀅仁於警詢時供稱:「事隔五分鐘後,甲○○及乙○○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豐田紅色)停在我車後,甲○○看到我在OK便利商店門口即要我上WD4605自小客車內,我坐於右後座,甲○○坐於前右前座,乙○○坐於駕駛座,甲○○即開口說:『你知道我找你做什麼事嗎?』,乙○○接著說:『我們今天是要捉你回去的』,那時我未答話,甲○○又說:『這案子不能拖,我們有時效的,我今天一定要移送你』我答稱:『那天你們來我家搜索時,你的同事,不是要三十萬元解決嗎?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有二十萬元』,乙○○說:『我們外面案件都是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上解決,這個案子,拖拖拉拉,三十萬元,你還在討價還價,你將錢給我們,我即將扣押東西還給你,並將紀錄撕掉,大家當作沒這回事,互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3554號卷第32頁背面)﹔嗣於偵查時證稱:「到現場後,我上他們的車,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而車子是乙○○開的,是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一上車甲○○就開口說:『今天我們找你做什麼,你知道嗎?』而乙○○就說:『今天是要來捉你回去的』,我沒答話,甲○○又說:『你弟這事要如何處理?今天一定就要送』我說:『當天你們說要三十萬元,而我沒有那麼多錢。』乙○○就說:『我們這種案件,就是五十萬元起跳,那有像你這樣,拖拖拉拉的』,我沒有答話就看甲○○,而甲○○就說,事情也是要處理,我就說明天就領二十萬元給你們,他們就說明天休息,要這樣拖下去不行」、「乙○○在車上有明說,我錢給他們,他們會把東西還給我並把扣押的筆錄撕掉,大家當作沒這回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被害人陳瀅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一致,是被告甲○○雖供稱:90年3月30日回來時,在二樓碰到乙○○,伊說有搜到東西,跟乙○○說被搜索的人不在,但是他哥哥在,會把他策動出來,並沒有向乙○○提到作二份搜索扣押筆錄與當場索賄行賄細節,乙○○對案情不瞭解,而且又有下車,乙○○與陳瀅仁根本沒有談到幾句話云云(見原審卷91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2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0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信。
()證人即天母派出所副主管陳功輝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勤務回來,知道他們(指甲○○等人)有搜索勤務,詳情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0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等有執行搜索勤務,並不能證明其他任何事實。而證人即天母派出所警員董柏煌於本院更(一)審理時證稱:90年3月30日晚上21點到23點,伊坐在值班台上。當天伊打電話給甲○○,是晚上九點多值班的時候打的。因為內湖分局勤務中心打電話來派出所詢問,我們派出所去他們轄區內搜索有無績效,因為伊不清楚,才打電話給甲○○。伊打電話給他的時候問他搜索有無績效,他說查到一點東西(用台語),因為他們在講要如何報,但沒有查到人,要伊跟內湖勤務中心回報沒有績效。伊就回報勤務中心說沒有績效。這件事伊沒有跟主管報告。但4月4日同仁發生問題,主管問伊當時的情形,伊才告訴他勤務中心有來問說查到有無績效,伊有問甲○○,甲○○要伊回報沒有績效。三月三十日在回派出所在樓上康樂室,是伊要上去樓上叫班,他們在樓上泡茶,有聽到他們在講,在講搜索的情形,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1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查到毒品竟要值班警員回報無績效之事。另證人即參加搜索之天母派出所警員林副任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90年3月30日伊在陳盈安的房間內一進門左邊的櫃子內搜到毒品。伊與甲○○、丙○○、陳瀅仁進入陳盈安的房間,是伊打開櫃子找到毒品的。毒品是放在長壽香煙盒子內用小型的夾鏈袋裝著,香煙盒旁邊有壹個飲料盒作成的吸食器具,上面還有吸管,伊把所有的東西交給甲○○。在該櫃子內就只有找到那二項東西。伊交給甲○○之後,就到客廳等陳盈安。那時候王勝輝也在客廳。我們從陳盈安的房間要走到客廳,經過陳瀅仁的房間,丙○○、甲○○、陳瀅仁就進入陳瀅仁的房間。伊有看到甲○○從陳瀅仁的房間到客廳,他來回二次。他一次說要陳瀅仁聯絡陳盈安,另外一次他把搜索扣押紀錄拿到客廳準備要寫云云(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185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丙○○之認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王勝輝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甲○○、丙○○、林副任四個人到陳瀅仁住處搜索的時間是晚上7點30分左右。天母派出所到內湖搜索算是越區辦案。越區辦案要通報。伊打電話回派出所要派出所傳真。伊是進入陳瀅仁住處之後才打電話回派出所給值班警員。越區搜索要派出所通報7點到9點。當天晚上9點左右,伊有告訴甲○○說通報時間已經過了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2頁),而此僅能證明被告甲○○越區搜索之事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天母派出所主管陳少旭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3月30日伊輪休,隔天9點左右伊回到派出所,副主管在所內,伊問副主管有無績效,因為甲○○休假,副主管回答說沒有將人帶回派出所辦。實際情形伊不知道副主管是否瞭解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8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天母派出所巡佐 林志毅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有幾個人,伊沒有印象,但是特別有印象,是甲○○、丙○○在那裡泡茶,請伊喝茶、聊天,丙○○當時拿壹支錶給伊看,伊看了之後說爛錶,要把它丟到垃圾桶,他說不行,那是伊八千元買的,伊說這個爛錶,二百元送伊都不要。甲○○跟伊說巡佐,有一件事情請教,假如是這樣要怎麼辦,他說他們去搜索,有搜到一點點東西,還有吸食器,對象沒有在家裡,是他哥哥,說要把對象交給我,伊說他哥哥有可能會交給你嗎?有東西,又有人,你怎麼知道他哥哥沒有吸食,把他哥哥帶回來就好了。交給檢察官去查明就好了。當時伊就這樣告訴他,他說他哥哥說他弟弟會來,伊就說跟你打賭說不可能會來,他就問伊怎麼辦?伊就說用沒有人的方式移送,給檢察官去傳,這樣沒有算績效,沒有人就沒有績效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24頁),足徵查獲毒品並有在場之人陳瀅仁即可移送檢察官偵辦,詎被告甲○○竟違反規定故不移送。另證人即被害人陳瀅仁之弟弟陳盈安證稱:90年4月4日下午5點左右,伊打110報案。伊是接到哥哥的電話,他好像被人押在車上,伊不知道怎麼辦,才打電話報警。伊先打110,後來是110幫伊轉督察室或是伊打的,伊忘記了云云,足徵被害人陳瀅仁並無答應被告甲○○、乙○○二人之索賄至明。另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0年偵字第5735號陳盈安、 陳建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結果,以證明「甲○○認為毒品非陳瀅仁所有,而係陳盈安施用之毒品即非無據」,惟經函調該案卷宗,該署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另案被告陳建生所有並非陳盈安所有,且陳盈安並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乃對陳盈安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5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4頁)可佐,無從證明「甲○○認為毒品非陳瀅仁所有,而係陳盈安施用之毒品」為實在。另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更一審審理中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0年偵字第573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以證明「扣案毒品及吸食器,陳瀅仁未簽名捺印」,經向該署函調據覆稱業已銷燬,有該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4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辯護意旨雖要求調取陳瀅仁之警詢錄音,然查,陳瀅仁並非犯罪嫌疑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司法警察對告訴人或證人詢問時必須錄音之規定,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3188900號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21日北市警督字第09439820300號函,均稱於90年4月4日製作證人陳瀅仁警詢筆錄時,並未錄音,故無法提供警詢錄音帶。至於辯護意旨要求至現場勘驗,用以證明證人陳瀅仁所陳不實在,然查,任何證人之前後陳述,除基本事實以外,關於細節難免因時間之經過及記憶力而有不一之情形,本件係採取證人陳瀅仁陳述之基本事實,至於當天個人所在位置如何,除非屬於記憶所及以外,亦無任何意義,而屬於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辯護意旨與被告甲○○均要求測謊,然查,測謊性質為被告之自白,而藉由施測者問句後,判讀機器之圖譜,此種鑑定方法,涉及人為與機器誤差(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所記載之測謊必備條件),所得之性質僅為自白,惟仍需補強證據,且如測謊鑑定得直接引為證據,則所有之犯罪案件僅需測謊即可,不須司法審判調查證據之程序,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以測謊鑑定調查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之規定,駁回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趁搜索查獲毒品,而被搜索人不在場之機會,由被告丙○○要求賄賂,被告甲○○在旁附和,被告甲○○更以故意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方式,向被害人陳瀅仁要求賄賂,因未獲陳瀅仁允諾,被告甲○○乃於離去時留下聯絡電話,嗣因陳瀅仁未依約聯絡,被告甲○○又基於同前要求賄賂之接續單一犯意,再與被告乙○○謀議共同邀約陳瀅仁出面,再予要求賄賂,陳瀅仁一方面佯允交付賄款,一方面以電話報警,終為督察人員當場查獲甚明,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明知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非被害人陳瀅仁所有,仍製作陳瀅仁為上開物品持有人之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執法之公立性,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甲○○分別與丙○○、乙○○向陳瀅仁索賄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丙○○雖不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與被告甲○○於90年3月30日對於陳瀅仁要求賄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告甲○○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對於90年4月4日向陳瀅仁要求賄賂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甲○○先後分別與丙○○、乙○○向陳瀅仁索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前次索賄尚未達成目的之前,再予索賄,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先後二次索賄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甲○○先於90年3月30日與丙○○共同索賄,再於90年4月4日與乙○○共同索賄,僅係接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為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五)查被告甲○○、乙○○均為警察,為有調查權限之人員,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確定,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之緩刑撤銷,二案定執行刑為五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2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7條固亦經修正,惟就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無不同,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褫奪公權之期間,併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甲○○、乙○○、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分別與丙○○、乙○○向陳瀅仁索賄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原審誤認為被告三人犯有期約賄賂罪,尚有未合。㈡、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就該部分亦併予加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之處。㈢、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記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且結論欄並應援引該條例第2條前段,方足為論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主文關於甲○○、乙○○部分,均漏未記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結論欄復未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尚有未洽。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丙○○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則關於丙○○部分,其主文應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罪名,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第1243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就丙○○部分之主文未為上開記載,尚有未洽。㈣、按「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在實務上,以與論罪科刑條文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原判決認被告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於主文之罪名竟未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亦有可議(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並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於主文之罪名未為該項加重條件之記載,自有未合。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固為刑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惟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復為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所明定。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身分,與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以該條例處斷時,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特別規定(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丙○○雖不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身份,然其與被告甲○○於90年3月30日對於陳瀅仁期約賄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告甲○○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適用法則,同有未合,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牽連犯規定,此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甲○○、乙○○、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乙○○為維持治安打擊犯罪之警察,不思克盡職責,竟利用執行搜索時搜獲違禁物品之便,向民眾要求賄賂,因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警察形象之破壞,及被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乙○○各褫奪公權伍年,被告丙○○褫奪公權叁年。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向搜索時之在場人陳瀅仁要求以三十萬元擺平此案,經陳瀅仁表明一時無法籌措後,被告丙○○即先行取走陳瀅仁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表明供代向被告甲○○說項之代價,因認此部分被告丙○○亦涉有同上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查上開手錶,係陳瀅仁之父所遺留之舊錶,自陳瀅仁小時候即有,並不知價值,搜索當天被告丙○○向陳瀅仁表示欲購買,惟為陳瀅仁所拒絕,被告丙○○即將八千元塞給陳瀅仁,並取走該錶,陳瀅仁收下該筆錢後,被告丙○○係在陳瀅仁屋內,被告甲○○並不在場時,才又取走八千元,並稱「我的部分就是這支勞力士手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瀅仁供述甚詳在卷,陳瀅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你有無拿壹支勞力士錶給光頭(指丙○○)的?)剛開始他要跟我買,當時揹包包的人(指甲○○)也在場,這時已經搜到東西了。當時在我房間內,那個理光頭的塞錢給我,我不知道有多少,後來,他又到我房間說,他的份就算這支手錶,其他的人,叫我再去跟他們講,他就從我手上把錢拿回去,當時帶班的不在我房間。錢拿回去後,他幫我把帶班的帶進來」(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足見被告丙○○開始確係欲以八千元購買上開手錶,被告丙○○再取走八千元時,被告甲○○並不在場。至該勞力士舊錶之價值,陳瀅仁及被告丙○○均稱不知行情,被告丙○○供稱:伊以八千元購買此錶,是因為情緒性買東西,並不是因為判斷這支錶之價值八千元而買,平日即有收集舊錶的習慣,但並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9頁),證人即金達利鐘錶公司負責人 支樹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以伊判斷這個錶約有二、三十年,至於錶的價值伊沒辦法算。伊開立的一千五百元發票,是除銹及調整亂掉游絲的費用,沒有換零件,伊做這種維修後,這支錶就可以正常運轉了。這支錶還未處理時,錶不能走,伊有上發條,但還是不能走,一般人也是因為錶不能走,才會拿到錶店來修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2、294、297頁),即證人支樹人亦不知該手錶之價值,且送修時該錶之狀況不佳,然不論如何,陳瀅仁於被告丙○○以八千元向其購買時,雖不情願,然其應係誤認被告丙○○為員警身份,且當時已有查獲毒品,依客觀形勢判斷予以接受,此部份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故尚難認此部分為索賄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不能證明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另行起意取走原交付購錶八千元之行為部分:依陳瀅仁所陳,被告丙○○事後於陳瀅仁房內取走其手中八千元,並稱:「我的部分就是這份勞力士手錶」時,被告甲○○並不在場,而被告丙○○當初欲以八千元購買該錶時被告甲○○係在場,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事後再取走購買手錶之八千元時,被告甲○○係知情且共同參與,此應係被告丙○○另行起意之個人行為,而被告丙○○為一般民眾,不具備公務員身份,是其個人行為,當與員警利用職務趁機索賄不同,至被告丙○○此另行起意取走原交付購錶八千元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起訴事實係敘及「丙○○取走陳瀅仁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表明供代向甲○○說項之代價」,然被告丙○○一開始是欲以八千元購買,非無償取得,而被告丙○○事後才又取回八千元,此部分公訴事實並未論及,且此係被告丙○○另行起意個人行為,無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