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訴字第7125號民事判決,為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6萬6000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12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539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印鑑證明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