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誌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緝229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誌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之「 王俊傑 」署名壹枚、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簽帳單(指持卡人存根聯部分)上之「王俊傑」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孫誌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友人,於民國94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孫誌彬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所交付之王俊傑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係「阿華」於94年12月2日17時許,趁王俊傑至其上開住處借用VCD時所竊之贓物,仍予收受之。嗣於收受上開贓物之信用卡後,即與「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孫誌彬於94年12月5日12時許,在前開處所,使用簽字筆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王俊傑」之署名1枚,以覆蓋王俊傑本人原先簽立之署名,另在旁簽寫其英文姓名「DAVIDSUN」,繼於94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王俊傑所有之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分別簽立其英文姓名「DAVIDSUN」,並偽簽「王俊傑」署名1枚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向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用以表示王俊傑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孫誌彬係真正持卡人而允為刷卡消費,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孫誌彬再將詐得之財物交予「阿華」變賣以抵銷積欠之債務,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王俊傑、如附表所示之各家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俊傑接獲銀行通知刷卡異常後始知上情,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誌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誌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56至57頁、院二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證人即特約商店店長 吳煥章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復有前揭信用卡影本、各該偽造之消費簽帳單,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4月11日(95)聯卡會計字第127號函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牽連犯之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參照)。
(三)基上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連續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王俊傑」署名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偽簽署名二部分)、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刑罰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阿華」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原屬王俊傑所有,而為「阿華」違法竊得之贓物,猶仍予收受,復連續持以盜刷,次數達15次,金額共24,733元,藉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所為已相當程度造成交易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上開信用卡返還予王俊傑(見偵一卷第25頁、院二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素行品性、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美髮及服飾業(院二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被告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係王俊傑所有之物,另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亦已交付與銀行或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之「王俊傑」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各該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信用卡背面及各該簽帳單上之「DavidSun」署名,係被告之英文名字,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既非偽造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一:
┌──┬────┬─────────┬──────────┐│編號│銀行│信用卡卡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聯邦商業│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銀行││偽造之「王俊傑」簽名│││││1枚(偵一卷第27頁)│││││││││││└──┴────┴─────────┴──────────┘附表二:刷卡消費部分┌──┬────┬────┬────┬──────────┐│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新臺幣)││├──┼────┼────┼────┼──────────┤│1│94年12月│順發3C量│359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5日19時│販-華榮││卡人簽名欄「王俊傑」│││31分│店││署名1枚(偵二卷第42││││││頁)│├──┼────┼────┼────┼──────────┤│2│94年12月│順發3C量│949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5日19時│販-華榮││卡人簽名欄「王俊傑」│││35分│店││署名1枚(偵二卷第43││││││頁)│├──┼────┼────┼────┼──────────┤│3│94年12月│愛國超市│438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6日10時│-華榮店││卡人簽名欄「王俊傑」│││30分│││署名1枚(偵二卷第44││││││頁)│├──┼────┼────┼────┼──────────┤│4│94年12月│順發3C量│644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6日11時│販-左營││卡人簽名欄「王俊傑」│││15分│店││署名1枚(偵二卷第45││││││頁)│├──┼────┼────┼────┼──────────┤│5│94年12月│特力翠豐│2,996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6日12時│股份有限││卡人簽名欄「王俊傑」│││48分│公司左營││署名1枚(偵一卷第44│││(簽帳單│分公司││頁)│││時間記載│(簽帳單│││││為12時52│記載特力│││││分)│屋-左營││││││分公司)│││├──┼────┼────┼────┼──────────┤│6│94年12月│瑪莎咖啡│748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6日12時│館││卡人簽名欄「王俊傑」│││57分│││署名1枚(偵一卷第47│││(簽帳單│││頁)│││時間記載││││││為13時00││││││分)││││├──┼────┼────┼────┼──────────┤│7│94年12月│三加三餐│645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7日14時│飲事業股││卡人簽名欄「王俊傑」│││42分│份有限公││署名1枚(偵一卷第47│││(簽帳單│司- 明誠 ││頁)│││時間記載│分公司│││││為14時44││││││分)││││├──┼────┼────┼────┼──────────┤│8│94年12月│ 寶雅 生活│2,400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7日15時│館-自由││卡人簽名欄「王俊傑」│││49分│店││署名1枚(偵二卷第46││││││頁)│├──┼────┼────┼────┼──────────┤│9│94年12月│寶雅生活│2,550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7日16時│館-自由││卡人簽名欄「王俊傑」│││04分│店││署名1枚(偵二卷第47││││││頁)│├──┼────┼────┼────┼──────────┤│10│94年12月│愛國超市│179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10日03時│-華榮店││卡人簽名欄「王俊傑」│││20分│││署名1枚(偵二卷第48││││││頁)│├──┼────┼────┼────┼──────────┤│11│94年12月│大統新世│3,750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10日12時│紀││卡人簽名欄「王俊傑」│││02分│││署名1枚(偵二卷第49││││││頁)│├──┼────┼────┼────┼──────────┤│12│94年12月│寶雅生活│2,745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10日12時│館-自由││卡人簽名欄「王俊傑」│││18分│店││署名1枚(偵二卷第50││││││頁)│├──┼────┼────┼────┼──────────┤│13│94年12月│寶雅生活│2,466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10日12時│館-自由││卡人簽名欄「王俊傑」│││30分│店││署名1枚(偵二卷第51││││││頁)│├──┼────┼────┼────┼──────────┤│14│94年12月│ 豪昌 眼鏡│950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10日15時│-自由店││卡人簽名欄「王俊傑」│││59分│││署名1枚(偵二卷第40││││││頁)│├──┼────┼────┼────┼──────────┤│15│94年12月│寶雅生活│2,914元│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10日16時│館-自由││卡人簽名欄「王俊傑」│││43分│店││署名1枚(偵二卷第5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