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168號聲請人 戴坤益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之董事
長代理人 劉孝偉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組織暨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49年11月7日以府民一字第84705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49年12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03年8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組織暨捐助章程第4條,爰請求裁定組織暨捐助章程第4條准予變更為「本法人由董事九人組織之。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屆,對外代表本法人。各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內,如有正當理由時,得經三分之二董事之連署同意,並經本法人董事會出席董事之三分之二決議通過後,予以罷免」。
三、經查,相對人固於103年8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將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本法人由董事九人組織之。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各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屆;間隔一屆,可再被選任之。...」,修正為:「本法人由董事九人組織之。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屆,對外代表本法人。各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之修訂後條文說明記載:「本法人為『基督教台灣貴格會』所屬教會聯合成立之聯會,為管理所屬教會之財產,並對外代表『基督教台灣貴格會聯會』依法所成立之單位,為使權責相符,聯會主席為董事會當然之法定代理人,其任期亦受『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例綱』之管理,(聯會主席即為台灣貴格會年議會大會選舉產生,業受台灣貴格會例綱之任期及年限拘束,此次修改董事會章程為符現狀。)然,現行條文中有關董事任期之規定,有可能造成聯會主席無法擔任法人之董事更無法擔當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一職,形成權責不符之情形...」,可知相對人乃基督教台灣貴格會所屬教會聯合成立之聯會,聯會設有主席一職,主席經由台灣貴格會年議會大會選舉產生,並為相對人董事會當然之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條修正後規定「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屆」,與為相對人董事會法定代理人之聯會主席產生方式,即有不同,修訂後之條文仍有修訂說明所示可能造成聯會主席無法擔任法人之董事更無法擔當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一職,形成權責不符之情形。且本件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內政部亦以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建議釐清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並明訂於章程中等語。足徵,本件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內容尚有上開缺失,則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之組織暨捐助章程第4條,仍有全面審慎修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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