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彥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判決如下:
主文羅彥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彥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3680公克,驗前淨重
0.1280公克,鑑驗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275公克,惟與本件無關),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彥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2)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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