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7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雄自民國103年8月11日2時起至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至同日10時19分許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呼氣值每公升
0.25毫克,猶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寶興街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確認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其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外,於先前即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2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未記取教訓,迄至本案已屬第6次相同類型之犯罪,於5年內亦屬第2次,所為誠屬不該,且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輛上路,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諸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須與家人共同撫養年邁雙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確實嚴正看待並尊重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