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樺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樺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樺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被告謝樺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樺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8月1日下午2時許,為警以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通知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樺楠之自白│證明其於103年7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之事實。│││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表│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