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之聲請意旨:甲○○與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戊○○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雙方復於113年1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戊○○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遂於113年7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離婚訴訟,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然戊○○現住乙○○住處並由乙○○及其家人照顧,因乙○○不信任甲○○能完善照護戊○○,故對甲○○與戊○○間會面交往之請求予以延宕;另甲○○為在花蓮服役之現役職業軍人,僅於每週一、六、日能排休,故希冀能與戊○○於週末以過夜或接返至甲○○在屏東之娘家方式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乙○○答辯意旨:乙○○從未妨礙甲○○與戊○○間會面交往,惟甲○○曾長期對戊○○不聞不問,甲○○之交通工具係打檔機車,戊○○年齡尚幼,不適合乘坐,故對甲○○隔週週末攜同戊○○回屏東娘家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有意見,甲○○之父母則可自屏東至花蓮探視戊○○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雙方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乙○○離婚,並酌定戊○○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雙方復於113年1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戊○○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遂於113年7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離婚訴訟,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而甲○○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聲請酌定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瞭解雙方與未成年子女戊○○間之相處情形,並如何酌定甲○○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較符合戊○○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雙方及戊○○,併於113年8月1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查報告評估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其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略以(本院「113年8月23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⑴兩造自行協議離婚與協議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不爭執,然就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可否順利溝通與執行各自有主張與期待,但於雙方關係衝突下,難為自主溝通聯繫,評估確實有訂立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⑵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戊○○與甲○○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且因一段時間未見有依賴感,期待更多時間相處,同時可感受到甲○○照護的用心,知悉未成年子女飲食喜好與需求。

   ⑶經詢問戊○○對於與母親會面交往的想法,戊○○皆表示不排斥,希望甲○○可以常來看她,也想要回去屏東看祖父母,實地親子會面時也有提出希望甲○○可提早接送其放學,再一起玩玩具,評估過往親子互動關係有一定感情基礎。

   ⑷就會面交往安排部分,乙○○之父母亦呈現合作且支持的態度,能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整體而言,會面交往方案上,窒礙難行部分為乙○○於婚姻關係結束的阻抗(不要再有任何往來)與照護安排的過度擔憂,乙○○以高標準且顯不合理阻擋探視之事由(如:戊○○無法到屏東,然屏東為未成年子女出生成長至2歲前處所),顯示其不友善合作情形。

   ⑸補充調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事宜,甲○○有意願提供扶養費用並按月匯款,乙○○雖已辦理戊○○之金融帳戶,然拒絕提供。

  ⒉本件會面交往方案採漸進式規劃評估:

   ⑴就兩造爭執是否可跨縣市隔夜會面交往情形,經與甲○○及乙○○之父親確認,戊○○於甲○○之屏東縣鹽埔鄉娘家出生,至戊○○2歲皆為其生活居住場所,並無陌生、不熟悉或無法安排交通情形,於較長節日或假期安排隔夜會面交往,並無不當事由。

   ⑵就乙○○爭執甲○○於花蓮地區無固定居所,甲○○提出將於後續在外租屋居住之規劃,經確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情形良好,且可自主安排交通與住所環境,並無禁止隔夜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但需漸進式安排。

   ⑶因甲○○軍職身分,其休假日期特殊,兩造協調每月兩週末會面探視有共識。

  ⒊本件會面交往方案建議:

   ⑴自裁定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①平日:甲○○得於會面交往前一個月之28日前,以手機訊息、網路通訊軟體與乙○○確認下個月休假兩個週末的會面交往時段,於該週週五晚上與週六全日與未成年子女 游曉菁 會面交往。

    ②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甲○○得於週五晚上6時至乙○○住所(地址:花蓮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會面交往至晚上8時送回。另於翌日(週六)上午10時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會面交往至晚間7時送返上開乙○○住所。

   ⑵自114年4月1日起平日會面交往方案:

    ①平日:甲○○得於會面交往前一個月28日前,以手機訊息、網路通訊軟體與乙○○確認下個月休假兩個週末休假的會面交往時段。

    ②會面交往進行方式:甲○○得於會面交往當週週五晚上6時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戊○○外出、過夜會面交往至週日晚上7時前送回乙○○住所。

   ⑶自115年9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戊○○就讀國民小學後之會面交往方案:

    ①平日:甲○○得依前項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為每月兩週末隔夜會面交往。

    ②寒、暑假:甲○○得於寒假擇1次連續5日、暑假2次(每次5日)與未成年子女戊○○外出、隔夜會面交往,日期安排方式應於確定假日7日前以通訊軟體告知。接送方式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由甲○○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前送回。

   ⑷自114年1月起農曆年會面交往方案:甲○○得於奇數年除夕前一日至初二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偶數年農曆初二至初五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方式為第一日上午10時由甲○○至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最後一日晚上7時前送回。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考量雙方目前雖無高度對立之情,惟近一年來戊○○因雙方離婚由乙○○接返同住後,甲○○與戊○○之會面交往次數及時間減少,至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於113年8月1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甲○○始與戊○○有完整探視期間,且試行會面交往之情況良好,戊○○仍對甲○○有依附之情,併衡酌未成年子女戊○○現係年僅4歲之兒童,其就學時程、作息、意願應予納入考量,暨參酌雙方之職業、休假期間、各自家庭支援系統,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上述建議等情,故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之進行宜採循序漸進方式為之,爰折衷雙方之方案,酌定甲○○與戊○○間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期雙方能放下成見,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之親情關愛下健全成長。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一、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不含戊○○就讀學校所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

  ㈠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戊○○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㈡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戊○○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二、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不含戊○○就讀學校所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及農曆春節):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該週星期日(即甲○○與戊○○會面交往期間為星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共計3日),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三、115年9月1日起至戊○○於國民小學畢業為止(不含農曆春節):

  ㈠平日:甲○○得於每月之第二、四個星期五下午6時起,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該週星期日(即甲○○與戊○○會面交往期間為星期五、星期六及星期日,共計3日),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㈡寒假期間:甲○○於戊○○寒假期間得有5天時間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由甲○○照顧,此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以寒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10時,由甲○○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第5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應適用第四項規則,並自第四項所述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結束日之次日起,再行會面交往至滿5日止),並於該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㈢暑假期間:甲○○於戊○○暑假期間得有10天時間接戊○○外出會面交往,並由甲○○照顧,此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若無法協商時,則以暑假期間起之第1日上午10時,由甲○○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第10日,並於該日之下午7時前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四、自114年1月起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案:

  ㈠甲○○得於每逢民國紀年奇數年之除夕前一日、除夕、初一、初二,及每逢民國紀年偶數年之初二、初三、初四、初五,與戊○○會面交往。

  ㈡會面交往方式為:甲○○得於上揭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第1日上午10時,前往乙○○住處接戊○○外出會面交往,由甲○○照顧至上揭農曆春節會面交往之第4日,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將戊○○送回乙○○之住處交還乙○○或其家屬。

五、交付戊○○時,應一併交付戊○○之健保卡、兒童手冊及相關物品,如有疾病時,並應告知他方,並交付相關藥品與醫囑。

六、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雙方得以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方式另行約定變更,如雙方不能合意,則應依上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如無法按上開方式會面交往,應於該次會面交往3日前以簡訊或通訊軟體文字方式通知他方。

七、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在不影響戊○○之課業或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視訊、網路、書信或其他適當之聯絡方式與戊○○會面交往。於甲○○與戊○○會面期間,乙○○亦得在不影響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視訊或其他適當之聯絡方式與戊○○聯絡。

八、本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適用於戊○○於國民小學畢業之前;在戊○○於國民小學畢業後至成年之前,應尊重戊○○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甲○○或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或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方。

  ㈣本於共親職發展理念,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他造穩定會面相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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