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抗告人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所為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命抗告人繳納,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