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甯維翰 律師
被告 林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006/54683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19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約定為5億3,998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億3,998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係附隨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而生,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億3,9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萬9,8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