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對人 鄭惇仁 關係人 鄭柔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及100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鄭柔遠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及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並約定於民國111年5月5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2.15計算。詎債務人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除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放款繳息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9月5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96字第03117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9月24日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1年度司拍字第96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市福林45122全部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146福林段45地號------------東大路二段295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一層:56.25二層:72.90騎樓:16.65合計:145.80全部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