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上訴所提非屬具體理由,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即被告親兄長甲○○坦承犯行,則甲○○既委請被告乙○○領取護照、簽證,必會告知被告該等文件是以變造的證件所申請,小心警方查緝。因此,被告必定知情等語。
肆、原判決第5-6頁已經詳細論述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連仕堯 等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上訴意旨以「必會」、「必定」等臆測之詞,仍未具體舉證被告參與犯行的事證,自難僅以被告受託領取護照、簽證此等平常舉措,即推認被告與甲○○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觸犯偽造文書、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護照條例等多次犯行。於本案被告確實有極高的犯罪嫌疑,但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使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伍、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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