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為上開侵占犯行,實屬不該,並斟酌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並非巨大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犯行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