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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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請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陳國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於偵查中供述共犯 吳敏男 、葉水來、 葉文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本案之共犯,且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並於移審時,經法院諭知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居所,是被告甲○○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甲○○於法院交保後,並未與另一在逃共犯甲○○聯繫,準備程序時亦遵期到庭,是請審酌被告甲○○家中尚有太太及5名子女亟需照顧,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甲○○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亦無罹患疾病,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均無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應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不足以影響本院為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認定。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涉前揭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之家境,雖屬非佳,然與本案羈押與否要件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尚乏所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葉明松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