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就與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之時間點,乃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若於已宣示判決後始行追加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仍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本院受理之9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與本案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前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本院業於97年
4月17日宣示裁判,有前案判決書1紙在卷可佐,檢察官於同年4月8日就本案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97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2日雄檢惟珍97毒偵2798字第701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稽。是以本案係公訴人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