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06號

  被   告 簡明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山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神岡區成都路之住處。嗣於111年6月12日18時2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往路旁碰撞溝渠而倒地受傷,經送清泉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5毫克),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殊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黃意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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